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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行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国凤与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凤,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大行初字第97号原告李国凤,女,1969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江涛,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政街29号。法定代表人刘振宝,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海,男。委托代理人陈博,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凤不服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住建委)作出的《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李国凤申请查处北京市经中实业开发总公司违法拆迁一事的回复意见》(以下简称:《回复意见》),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30日向被告大兴住建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国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江涛,被告大兴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朱海、陈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10日,被告大兴住建委针对原告李国凤2013年8月6日提交的《申请书》作出《回复意见》,称经调查核实,北京市经中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经中公司)为配合魏永路道路工程建设,对其企业所有的房屋承租人进行腾退,不属于拆迁范畴。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大兴住建委提交了如下证据:1、经中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所述的行为属于经中公司对其内部的承租户进行腾退并非拆迁行为,所以被告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2、经中公司的通知,证明目的同上。原告李国凤诉称,我作为利害关系人于2013年8月6日向被告提出申请,申请查处经中公司的违法拆迁行为。2013年9月10日,被告答复称“北京市经中实业开发总公司为配合魏永路道路工程建设,对其企业所有的房屋承租人进行腾退,不属于拆迁范畴。”被告的答复混淆事实,对非法拆迁不予理会,属于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理由如下:我自2008年5月31日至今,租用北京市天堂河劳动教养所所属天堂河电管所院内库房256平方米及北平房4间,用作饭店经营场所。饭店名称为北京天堂河天河园饭馆。2010年,北京兴远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入户测量面积。从2012年底至今,出租方北京市天堂河劳动教养所多次找到我,协商拆迁补偿问题。2013年4月6日,经中公司在我的饭店张贴通知,以魏永路改扩建工程为由,要求我在2013年4月20日前迁出房屋。但直至今日,我未见到任何征收或拆迁公告,更不要说补偿方案。在北京市建委网站也未查询到有关“魏永路改扩建工程”征收或拆迁的任何官方消息。因此上述拆迁属于非法拆迁。我自2008年5月租赁至今,出租方为北京市天堂河劳动教养所,有北京市天堂河劳动教养所提供的产权证明。因此,被告认为我租赁的房屋属于经中公司是完全错误的。之所以拆迁行为必须经过审批手续,是因为通过审批保障城市规划、设计的正确实施,保护房屋所有人及承租人的合法权利,避免违法拆迁造成的社会负面影响。按照被告的逻辑,房屋所有人自行腾退即不属于拆迁,如何确定该拆迁是否符合城市的规划设计?如何保护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权利?被告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属于严重的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的《回复意见》,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查处经中公司2013年4月6日发布《通知》的违法拆迁行为。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国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租赁协议,证明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证据2收据,证明目的同证据1;证据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是被告所说的经中公司;证据4拆迁通知(经中公司的通知),证明存在违法拆迁的事实;证据5大兴区市政市容委2010年工作总结,证明魏永路工程拆迁征地的事实。证据6大兴区市政市容委工作新闻,证明目的同证据5。被告大兴住建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经被告核实并不存在魏永路改扩建工程的拆迁项目,而且被告也没有核发过该工程的拆迁许可证。经向经中公司核实,他们只是对自己房产的部分租赁户进行腾退。原告不是利害关系人,其承租的房屋属于天堂河劳教所。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大兴住建委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原告李国凤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经审查,被告大兴住建委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李国凤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大兴住建委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法考证、证明目的不认可,即使原告与劳教所存在租赁关系,期限也截止到2010年3月31日,所以原告并非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证据3、5、6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对原告李国凤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1日,原告李国凤与北京市天堂河劳动教养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北京市天堂河劳动教养所所属天堂河电管所院内库房256平方米及北平房4间。2013年4月6日,经中公司张贴《通知》,称:根据大兴区魏永路改扩建的有关要求,经中实业开发总公司决定,天堂河地区魏永路两侧改扩建涉及经中公司范围内的单位和租赁户,于2013年4月20日前必须迁出,如因此而影响道路改扩建的后果自负。请各单位和租赁户积极配合。2013年8月6日,原告李国凤向被告大兴住建委邮寄《申请书》,要求被告大兴住建委查处经中公司的违法拆迁行为。被告大兴住建委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回复意见》,函复:李国凤:你向我委提交的“关于申请查处北京市经中实业开发总公司违法拆迁”一事的申请收悉,经我委调查核实后,现回复如下:北京市经中实业开发总公司为配合魏永路道路工程建设,对其企业所有的房屋承租人进行腾退,不属于拆迁范畴。特此回复。原告李国凤不服上述《回复意见》,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李国凤主张其承租房屋并非经中公司所有,亦认可经中公司未有拆除其承租房屋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大兴住建委是大兴区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大兴区范围内违法拆迁行为进行查处是其法定职责。经查,原告李国凤认为经中公司的《通知》属违法拆迁并向大兴住建委举报。该《通知》从内容上看,系经中公司要求其所涉房产承租人腾退承租房屋。在庭审中,原告李国凤主张其承租房屋并非经中公司所有,亦认可经中公司除发出《通知》外,未有拆除其承租房屋的行为。因此,在李国凤与经中公司之间不存在拆迁补偿关系,经中公司亦未对李国凤承租的房屋采取拆除行为。对于经中公司的上述行为,不属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房屋拆迁来进行规范管理的范畴。被告大兴住建委在接到原告李国凤的举报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在认定经中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拆迁范畴后,已将该情况告知了原告李国凤,故该委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故对于原告李国凤要求撤销被告大兴住建委作出的《回复意见》,判令被告大兴住建委查处经中公司违法拆迁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凤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李国凤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彬人民陪审员  高俊英人民陪审员  梁淑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