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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2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屠××与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869号原告屠××。被告许××。原告屠××诉被告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屠××诉称:原告系被告经营的杭州明得福服饰有限公司的员工。2012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书面约定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5000元。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鉴于被告之后已归还了20000元,该款包括自2012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2013年7月28日止的利息9750元,本金1025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4750元。被告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借条1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屠××借款64750元。如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9元,由许××负担。此款屠××已预交,其同意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金金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