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终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张辉与胡贤杰、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辉,胡贤杰,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9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辉,男。委托代理人彭鸿,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贤杰,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锦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健,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贺军,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张辉与被上诉人胡贤杰、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08)宜宾民初字第301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宜民终字第248号民事裁定,发回宜宾县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3月25日宜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宜宾民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中标福新公路工程,同月24日张辉与渝万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福新工程发包给上诉人张辉承包管理。2007年10月24日,渝万建司以渝建集发(2007)62号文件任命张辉为福新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于当日启用了“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屏山县福新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同月25日,张辉代表渝万建司与四川省屏山县公路养护段签订了《屏山县福新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张辉依照合同约定于2007年10月24日向渝万建司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410000元。2007年10月26日,渝万建司向四川省屏山县公路养护段缴纳履约保证金520000元。2007年10月27日,渝万建司委托张辉为渝万建司四川分公司办理福新公路改建工程款预拨、结算事宜。2008年5月7日,张辉与胡贤杰签订《项目施工合作协议》:由双方共同投资合作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工程交由胡贤杰主抓施工进度、质量以及承担相关经济责任,张辉协助配合;张辉在项目施工合作前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折价1320000元,在协议生效之日由胡贤杰支付给张辉100000元,在合作施工期间由胡贤杰向工程业主申报获得第二次拨付工程进度款时支付张辉500000元,2008年6月底前支付张辉200000元,剩余520000元由工程业主在拨付合作施工期间的其余工程进度款时逐步抵扣。《项目施工合作协议》签订后,胡贤杰给付了张辉100000元。2008年9月6日,渝万建司在《宜宾日报》上刊登内容为“我公司张辉同志,长期以来未履行公司交办义务,经公司研究决定,即日起解聘其在我公司的一切职务,同时,该同志以个人名义签订的所有合同,我公司不予认可,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由张辉本人承担。”的公告,并指派另外的项目负责人进场接管了工程项目的全部施工工作。另查明,渝万建司向张辉及胡贤杰支付了如下款项:①屏山县移民局已向张辉拨付了520000元的“工程预付款”;②按张辉通知向胡贤杰支付了600000元“工程计量款”;③代张辉支付民工工资、材料、机械租赁费309069.73元;④代张辉(胡贤杰)支付民工工资、材料、机械租赁费165024元;上述金额共计1594093.70元。渝万建司指派另外的项目负责人进场接管工程项目的全部施工工作后,张辉要求渝万建司和胡贤杰按张辉与胡贤杰签订的《项目施工合作协议》支付余款700000元和预交的履约保证金520000元,渝万建司和胡贤杰不予给付。上述事实,有渝万建司与四川省屏山县公路养护段签订的《屏山县福新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张辉与渝万建司四川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张辉与胡贤杰签订的《项目施工合作协议》、2008年9月6日《宜宾日报》公告、渝万建司代张辉(胡贤杰)支付民工工资、材料、机械租赁费清单等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原审认为,原告张辉与被告渝万建司四川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以及张辉与被告胡贤杰签订的《项目施工合作协议》,其内容实际是借用资质及转让工程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是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当适用解除的规定;由于双方对张辉实际施工工程没有完全结算,不能确定应当由哪一方向对方支付款项。张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5780元,由原告张辉负担。上诉人张辉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辉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以及张辉与被上诉人胡贤杰签订的《项目施工合作协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是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当适用解除的规定;由于双方对张辉实际施工工程没有完全结算,不能确定应当由哪一方向对方支付款项。因此,张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故上诉人张辉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0元,由上诉人张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