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2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黄进付与郑明军、白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进付,郑明军,白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349号原告:黄进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建成。被告:郑明军。被告:白秀芳。原告黄进付为与被告郑明军、白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1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波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朝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进付委托代理人蔡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明军、白秀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进付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0年5月14日、10月7日,被告郑明军因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各50万元,约定月息1%。2012年8月16日,双方结算后,就尚欠的45万元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2012年8月起每月偿还4万元,2013年6月偿还5万元,如不按期履行原告有权就未履行款项总额按月息1%一并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被告郑明军仅偿还了14万元,余款3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郑明军、白秀芳偿还借款本金3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进付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及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的身份;3、借条两份、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郑明军、白秀芳没有答辩。原告黄进付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郑明军、白秀芳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被告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进付与被告郑明军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原告起诉后,被告郑明军应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原告利息;被告郑明军、白秀芳系夫妻,依法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明军、白秀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进付借款31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2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529元由被告郑明军、白秀芳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6229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2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 波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吴南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