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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商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胡亚军与周明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亚军,周明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商初字第1601号原告胡亚军。委托代理人金泉、高举,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明超。原告胡亚军与被告周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亚军诉称,2009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将1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明超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被告周明超向原告胡亚军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胡亚军人民币壹拾万元。之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一张在卷印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举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胡亚军与被告周明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明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亚军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银行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403005100007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如本判决(裁定)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柏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杨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