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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法刑初字第0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无锡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诉宋立地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立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刑初字第038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立地。辩护人郭杰,江苏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检诉刑诉(2013)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立地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立地及其辩护人郭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7时许,被告人宋立地进入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甘露谢埭桥村杜家湾2号,趁屋内无人之机,在东面靠里房间内窃得女式包1只,内有现金1269.3元及身份证等物,在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金某发现。被告人宋立地为逃跑,采用嘴咬等暴力手段与金某扭打,抗拒抓捕,致金某手腕受伤、金某母亲包某被推倒在地膝盖受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所窃赃物已被追退。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立地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入户抢劫。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宋立地辩称:其行为不是入户抢劫。其没有在屋内和金某发生扭打,而是在屋外咬了他。其没有推包某,可能是自己不小心撞倒了她。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宋立地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宋立地实施盗窃是临时起意,在室内没有与被害人发生扭打,是在室外被金某推倒在地后才咬了对方一口,此行为是出于逃跑的本能,不是刑法上的严格的暴力行为。宋立地并未故意推包某,可能是不小心撞倒了她。2.宋立地盗窃数额不高,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宋立地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7时许,被告人宋立地至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甘露谢埭桥村杜家湾,进入杜家湾2号金某家院子,见金家小作坊旁的正屋门开着,即趁屋内无人之机,进入房屋东面靠里的卧室内窃得玫红色女包1只。被告人宋立地准备离开时,在屋内被金某发现并扭住,双方发生扭打,后宋立地挣脱后从金某家车库逃至金家院门外。金某追赶至金家门外路上时,将被告人宋立地按倒在地,宋立地咬了金某右手腕处一口。金某的母亲包某闻讯前来帮忙时,被宋立地推倒在地,致膝盖受伤。后金某及村民将被告人宋立地扭获并报警,民警从宋立地身上查获其所窃的玫红色女包1只,内有现金1269.3元及身份证等物,后发还被害人。经鉴定,包某双膝前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甘露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宋立地被抓获的经过。2.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4日8点其从外面回家,打开房门见一陌生男子从房间出来,其问那人做啥,他说找人,其知道他撒谎,就抓住他,他挥拳向其打来但被其闪过。那人挣脱后往外跑,被其抓衣服但又被挣脱,在车库那人还想抓热水瓶砸其,被其一推没拿到。那人逃到外面路上,其把他扑倒在地并骑在他身上,他回过来咬了其手臂一口。其母亲看到后过来想上去按住那人的手,被那人一推摔了一跤,这时其村上的沈某开车回来,帮其一起把那人按住。后打电话报警,警察从他身上搜出一只其老婆的玫红色小钱包。3.被害人包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4日8点左右,其在东面弄堂听到儿子金某的喊声,跑过去看到儿子与一陌生男子在围墙门口扭打在一起,儿子把他按倒在地,说是小偷。其想上去帮忙,但根本插不上手,那人还想拿热水瓶扔其儿子,被其儿子一推没拿到。他们一路扭到外面,小偷想逃,其儿子追上去把他扑倒在地,他就咬其儿子的手臂,其上去抓住小偷的手臂,被他甩出去摔倒在地,正好村上的沈某开车回来,和儿子一起把小偷抓住。4.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4日早上,其在屋后洗衣服时听到婆婆在叫,其跑到车库门口,见老公金某拉着一个男子的衣服,那人往外逃,金某追上去把他扑倒在地,按住不放,那人还想爬起来逃,在金某右手腕上咬了一口,后村上的沈某正好回来就帮忙一起按住那人,报警后警察过来把那人带走了。其放在楼下东边后面房间里茶柜抽屉里的1只玫红色小钱包被偷,包里有1269.3元钱,还有身份证、社保卡、会员卡等。5.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4日约8点,其开车回来到村口时,在车里见金某与一个男的在金家围墙外扭在一起,那男的挣脱后往村口跑,金某追上去两人又扭在一起倒在地上,其下车和金一起把那人按住,那人拚命反抗,还想用嘴咬其的手,被其捏住了嘴,那人又踢又挣扎,后金的老婆报了警。警察来检查发现那人裤子里一只女式钱包,金的老婆说钱包是她的。其见金某的手臂上有一个牙咬过的痕迹,金的母亲两个膝盖也受伤了,具体怎么受伤的其不知道。6.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宋立地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7.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环境的情况。8.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证明从被告人宋立地处扣押的赃款1269.3元及相关证件已发还被害人。9.伤情照片、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病历,证明包某、金某受伤及接受治疗的情况。10.无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包某双膝前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11.被告人宋立地的供述:2013年7月4日7点多,其开摩托车出去找工作,在锡太路边村子上见有一家小厂,其停车后进院子见有一个小车间,车间旁是主人住的正屋,当时门都开着。其走进正屋客厅,见没人就进到一间卧室,在柜子抽屉里拿了一只红色女式钱包。其刚走出房间,一男的进来问干吗,其说找人,那人上来抓住其的衣服,当时其想快点逃离,可他抓住不放,其就和他扭打,挣脱后往车库跑,刚跑到车库又被他从后面抓住衣服,其就又和他互相扭打。其见墙边有热水瓶,想拿热水瓶砸他,被他扭住,没拿到。其跑到外面路上,那人边追边喊抓贼,其被他追上后按在地上,当时其怕跑不掉,就朝那人手臂上咬了一口,有个老太过来抓住其的手臂,其使劲一推,老太摔倒在地。这时有个男的开车回来,帮忙一起把其按倒在地,其也想咬帮忙的男子,但没咬到。没多久警察来了,从其身上搜出那只红色的包。到了派出所警察和其当场查看,钱包里有1260元钱和几个硬币,还有一个女人的身份证、银行卡、会员卡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金某请求对被告人宋立地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立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被告人宋立地已经着手实行抢劫犯罪,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系抢劫未遂。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立地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宋立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被害人金某、包某的陈述,均证实被告人宋立地在户内即与金某发生扭打,在户外当包某拉其手臂时,其将包某推倒。该陈述与被告人宋立地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证明宋立地对两被害人实施暴力的事实。2.被告人宋立地与被害人发生扭打,咬、推被害人的行为,对被害人的人身造成了威胁和伤害,属于暴力行为。3.被告人宋立地入户盗窃被被害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在户内使用暴力,被追赶至户外后,继续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法律特征。被害人包某轻微伤的后果虽发生在户外,但被告人宋立地在户内即开始实施暴力,并延续至户外,其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4.被告人宋立地犯罪数额虽不大,但其行为同时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宋立地系犯罪未遂,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宋立地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立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晓燕人民陪审员  朱贞洁人民陪审员  钱莉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章枫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劫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为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