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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偃民六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褚涛涛诉王盼盼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王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偃民六初字第306号原告褚某某,男,1982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高峰,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武江,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85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保钦,男,偃师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褚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涛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高峰、李武江,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保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订婚的彩礼15500元及金戒指一枚或按购买价返还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是通过网络认识而不是经媒人介绍,网聊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辞职到原告的水厂打工,并承诺给被告每月1万元,被告才同意回来。后在打工期间,原告多次提出订婚,因被告对原告的某些经营行为不认可所以一直不同意订婚,并且原告在工作期间对被告的人身进行限制跟踪,提出很多无理要求,被告坚持一个月两天后,要求支付工资遭到原告拒绝,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愤然离开。第二点,被告在见原告父母时其父母给被告一千元见面礼,随后原告在见被告父母时被告父母也给原告有一千元见面礼,除此不存在其他的经济来往。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原告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给被告王某某见面礼2000元。同年8月15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被告彩礼礼金共计15500元及金戒指一枚。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彩礼未果,现状诉来院,要求解决。原告褚某某提供证据有:1.录音及文字材料1份。2.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3.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彩礼情况及录音中被告予以承认的情况。对此证据被告认为是我的声音不错,但他说的与事实不符,也没有听出来我对他所说的内容是认可的,该录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是真实原版的录音是经过技术处理的,该录音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能支持其诉求。对证据2,我从不认识媒人,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也从未有订婚仪式。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解除了婚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彩礼款10000元为宜。被告辩称要求原告给付其在原告处打工的工资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褚某某彩礼款1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褚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褚涛涛承担70元,被告王盼盼承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新生审 判 员 :刘建明人民陪审员 :王聪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牛冬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