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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资刑初字第107号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黄耀萍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耀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资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耀萍,女,19××年1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0049,汉族,中专文化,住桂林市××星区××单××室。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资源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桂林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秦维安,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官宇,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耀萍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委峰、杨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耀萍、辩护人秦维安、官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广西电子中等专业学校原名为漓江机械厂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系经原国家电子工业部批准,由国营漓江无线电厂全额出资建立,属国有独资企业下属的学校。被告人黄耀萍在2007年至2009年在该校担任会计,2009年退休后被学校返聘继续从事会计工作。一、滥用职权罪2008年9月的一天,广西电子中等专业学校校长陈某某、副校长王秋萍、学校书记吴某某、桂林电子科技大学老师唐某某在王秋萍的办公室商议,决定将桂林电子科技大学自考生注册成为广西电子中等专业学校的全日制学生以套取国家助学金(按规定全日制学生能享受国家助学金,自考生不能享受国家助学金),被告人黄耀萍在场但是没有发表意见。会后,唐某某送来了2400份自考生资料到王秋萍办公室,被告人黄耀萍在明知学校要套取国家助学金的情况下仍参与自考生的信息录入及其他相关工作。在2008年至2011年间,共将1430名桂林电子科技大学自考生注册为广西电子中等专业学校全日制学生,其中2008级938人,2009级365人,2010级63人,2011级64人,共计套取国家助学金2806500元。套取到国家助学金后,黄耀萍与本校出纳秦某某将助学金发放到自考生的银行卡中,然后通过电话转账、柜台取现、银行倒帐的方式将自考生的国家助学金再转回到学校的账户中,后再将部分助学金发给不符合资助条件的自考生,其余部分用于广西电子中等专业学校房租、教师职工工资、奖金、购买电脑、偿还学校借款等方面。二、贪污罪2007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黄耀萍利用担任广西电子中等专业学校会计职务之便,根据该校校长陈某某的安排,以部分学费、上机费、录取费、横县职校上交的管理费、水电费、住宿费等学校收取的费用在农业银行建立了一个独立于广西电子中等专业学校的对公帐户的“小金库”并从中支取60000元用于购买基金,支取28000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具体如下:1、2007年1月25日,被告人黄耀萍从“小金库”中取出10000元存入自己的交通银行帐户中用于购买基金。2、2007年8月14日,被告人黄耀萍从“小金库”账户中取出10000元存入自己的工商银行帐户中用于购买基金。3、2007年10月14日,被告人黄耀萍直接用“小金库”账户为自己购买了35000元基金。4、2007年,被告人黄耀萍从“小金库”中取出5000元于2007年10月10日购买了基金。5、2010年2月2日,被告人黄耀萍从“小金库”中取出15000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6、2009年,被告人黄耀萍与同事王秋萍、马丽娟等人到昆明旅游,黄耀萍从“小金库”中取了3000元用于旅游开支。7、2007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黄耀萍从“小金库”中陆续取出10000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耀萍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只是完成了校领导交办的工作,被告人黄耀萍没有贪污的故意,只有挪用的故意,且在案发前已退还了20000元。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罪被告人黄耀萍2007年至2012年间,利用其担任广西电子中等专业学校会计职务之便,先后七次贪污学校公款(学校“小金库”)88000元;具体情况如下:1、2007年1月25日,被告人黄耀萍从“小金库”中取出10000元存入自己在交通银行帐户中用于购买基金。2、2007年8月14日,被告人黄耀萍从“小金库”账户中取出10000元存入自己在工商银行帐户中用于购买基金。3、2007年10月14日,被告人黄耀萍直接用“小金库”帐户为自己购买了35000元基金。4、2007年,被告人黄耀萍从“小金库”中取出5000元于2007年10月10日购买了基金。5、2010年2月2日,被告人黄耀萍从“小金库”中取出15000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6、2009年,被告人黄耀萍与同事王秋萍、马丽娟等人到昆明旅游,黄耀萍从“小金库”中取了3000元用于旅游开支。7、2007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黄耀萍从“小金库”中陆续取出10000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二、滥用职权罪2008年9月的一天,广西电子中等专业学校校长陈某某、副校长王秋萍、学校书记吴某某、桂林电子科技大学老师唐某某在王秋萍的办公室商议,决定将桂林电子科技大学自考生注册成为广西电子中等专业学校的全日制学生以套取国家助学金(按规定全日制学生能享受国家助学金,自考生不能享受国家助学金),被告人黄耀萍在场但是没有发表意见。会后,唐某某送来了2400份自考生资料到王秋萍办公室,被告人黄耀萍在明知学校要套取国家助学金的情况下仍参与自考生的信息录入及其他相关工作。在2008年至2011年间,共将1430名桂林电子科技大学自考生注册为广西电子中等专业学校全日制学生,共计套取国家助学金2806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国营六一一厂报告、电子工业部文件、聘任决定、机构代码证、市财教(2009)42号文、桂林市教育局等文件、黄耀萍帐户流水帐、2009年至2011年国家助学金收支统计表、广西电子中等专业学校对公帐户流水帐;2、证人陈某某、秦某某、唐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黄耀萍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并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耀萍作为国有企业员工,在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的公款88000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耀萍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耀萍没有贪污的故意,只有挪用的故意,且已归还了20000元,且有立功表现,经庭审查明与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耀萍在从事公务活动中,伙同他人滥用职权,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2806500元的经济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耀萍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耀萍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殊主体要件,只是完成了领导交办的事务,也没有参与决策,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经庭审查明与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黄耀萍在滥用职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耀萍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二、犯罪所得赃款88000元人民币,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邓周平审 判 员  肖长青人民陪审员  潘泽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马健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论。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严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滥用职权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