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外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南非建乐福进出口公司与义乌市昆隆毛绒制品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非建乐福进出口公司,义乌市昆隆毛绒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外初字第45号原告:南非建乐福进出口公司(SAJLFIMPORTANDEXPORT)。法定代表人:王永富。委托代理人:王曦。被告:义乌市昆隆毛绒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厚金。委托代理人:周俊明。委托代理人:黄亮亮。原告南非建乐福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建乐福公司)与被告义乌市昆隆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隆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非建乐福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曦,被告义乌市昆隆毛绒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乐福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在2008年经协商,由被告给原告供应毛毯,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在2008年9月8日给被告汇去货款19300美元,在2008年9月16日给被告汇去货款35562.80美元,在被告处购买毛毯。但是被告在2008年11月10日只给原告31778.10美元的货物。原告共汇给被告54862.80美元减去31778.10美元,尚多余23084.70美元。双方经多年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3084.70美元并自2008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0.6%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昆隆公司答辩称,1.被告同原告之间没有货物买卖来往,被告是与百利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达公司)之间发生毛毯业务的买卖关系。本案讼争的款项实际上也是同百利达公司发生的业务。2.从2006年开始被告与百利达公司通过传真件形式双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及订单,建立毛毯业务的买卖关系。2008年百利达公司的法人代表叶森文遇害以后百利达公司于2008年9月1日同被告曾经做过货款的结算,截止2008年9月1日,百利达公司应支付被告的美元货款为51750.12美元。同时对被告处有结余的人民币货款为397290元。双方确定百利达公司应支付给被告的美元货款到位以后,被告再将人民币货款返还给百利达公司。在款项结算的同时百利达公司告知被告已经将上述财务结算交给了王永富负责处理,另外,百利达公司毛毯业务也是由王永富代表百利达公司负责履行完毕。在收到百利达公司的传真以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永富确实也代表百利达公司在2008年9月8日汇款给被告19300美元,2008年9月16日汇款给被告35560.80美元。其中的32119.80美元是百利达公司向被告购买毛毯的货款。剩余的22741美金是用来偿付百利达公司原先拖欠被告的其他货款。至此百利达公司实际还拖欠被告美金货款是29009.12美元(根据2008年9月1日传真的结算货款51750.12美金减掉22741美金得出)。3.百利达公司和被告约定2008年11月10日被告发给百利达公司毛毯的价格是9.4美金一条,不是9.3美金一条。总货款是32119.8美元,不是原告在诉状里写的31778.1美元。综上,被告认为被告是同百利达公司发生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王永富支付的货款的行为是代为百利达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被告同王永富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本案讼争的货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账户的银行查询明细,载明:原告开设在南非联合银行集团的账户内的2008年8月28日至2008年11月26日的交易明细,其中交易金额为-152856.00处以手绘的箭头互指“YIWUKUNLONGVELVETPRODUCTSCO,LTD19300.00美元”;交易金额为-291614.96处以手绘的箭头互指“YIWUKUNLONGVELVETPRODUCTSCO,LTD35562.80美元”。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分两次给被告汇款19300美元、35562.80美元,合计是54862.80美元。2.王永富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银行往来的对账单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从银行往来的汇款中不能证明款是怎么汇出来的,不能证明该款系原告汇给被告。2.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只能证明双方法定代表人曾通过电话,但录音内容里没有说到具体是什么事情。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6年至2008年期间百利达公司同被告签订的有关毛毯的销售协议售货合同共五份(第一份为原件,其余四份为传真件),用以证明被告自2006年开始至2008年期间与百利达有毛毯业务的买卖关系,同原告不存在货物买卖关系。2.百利达公司与被告于2008年9月1日确认的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上的签名人林永基是百利达公司的股东,用以证明百利达公司截止到2008年9月1日尚欠原告货款51750.12美元。3.证明一份(传真件),系被告于2008年9月1日发给百利达公司,百利达公司确认以后又回传给被告,用以证明百利达公司把其与被告之间的货物交易和财务交给王永富负责。4.百利达公司于2008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传真件),用以证明百利达公司法人遇害后,百利达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业务、财务由百利达公司授权由王永富负责实施,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5.王永富于2008年12月4日传真给被告的对账单一份。上述证据2-5用以证明:1.被告确实是同百利达公司发生毛毯业务往来,百利达公司还欠被告57715万美元,被告应返还百利达公司人民币397290元;王永富个人汇款给被告的行为,系代表百利达公司实施的,而不是代表原告实施,原、被告之间从来没有发生货物买卖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都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如果是真实的,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5,均是证明被告与百利达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而没有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对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2010)金义商外初字第13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原、被告对该庭审笔录均无异议。根据该庭审笔录,可以认定,王永富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该次庭审,该次庭审中,王永富对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1-5也均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销售合同,因其不是百利达公司的股东,其不清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也根据该内容执行,其两次向原告共汇款了54862.80美元。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银行往来对账单经过公证认证,其真实性可以予以认定,但该账单打印部分的文字内容未能体现每笔交易的具体对象,手写部分的文字“USD19300.00YIWUKUNLONGVELVETPRODUCTSCO.LTD”以手绘箭头指向账单打印的明细“152856.00”及“YIWUKUNLONGVELVETPRODUCTSCO.LTDUSD35562.80”以手绘箭头指向“291614.96”,是否由银行出具,不能确定,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将152856.00美元及291614.96美元汇入被告的账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通话,但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是何种权利。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系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与“百利达公司”的“叶森文”与被告签订有销售协议,但不能因此排除原、被告间有生意往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均系复制件,虽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永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该证据均涉及第三人“百利达公司”,而原、被告均未提供“百利达公司”真实存在及“林永基”的身份信息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证据2-4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对账单,可以证明该对账单系王永富向被告发送,内容为王永富对被告传真给其的对账单提出异议,结合王永富的陈述,该对账单中王永富确认了“百利达公司”欠被告货款的金额,并在该确认金额的文字后面提出其实际汇给被告的款项金额,另一笔尚欠货款的金额。因此不能仅据此证据确认王永富的行为是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从而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至于王永富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不予审查。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南非建乐福进出口公司通过其南非联合银行集团账号40×××62与他人发生了多笔交易,其中编号为80908的交易的交易描述为外汇、参考为伊斯特格特、交易金额为152856.00;编号为160908的交易的交易描述为外汇,参考为伊斯特格特交易金额为291614.96。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为由提起诉讼,而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本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庭审中,原、被告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予以裁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而要求被告返还货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非建乐福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17元,由原告南非建乐福进出口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南非建乐福进出口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义乌市昆隆毛绒制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417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建英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刘芳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