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一初字第01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石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438号原告:石某,女,汉族,1980年8月17日出生,安徽省繁昌县人,中专文化,上海伊诺威不动产咨询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曹某,男,汉族,1976年7月15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原告石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某诉称:2011年6月,石某与曹某相识。二人于201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争吵,半年后分居,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曹某离婚。曹某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石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石某的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用于证明石某诉讼主体资格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凤阳县府城镇府东社区2013年8月12日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曹某登记下落不明。3、上海伊诺威不动产咨询有限公司2013年7月19日证明、王传颖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石某与曹某双方自2012年5月28日分居至今。本院认证认为:石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石某与曹某于2011年6月相识,于201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常因琐事吵闹,并于2012年5月28日分居。另查明,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未有共同财产。石某于2013年8月1日具状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石某与曹某相识后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二人结婚不到半年就产生矛盾分居,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石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石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传君审 判 员 张 睿人民陪审员 王庆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晓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