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燕保庆与上海睿都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190号原告燕保庆。委托代理人童铃,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永莹,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睿都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靓。原告燕保庆诉被告上海睿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都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保庆的委托代理人童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睿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保庆诉称,2012年4月和8月,原、被告分别签署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两份《车位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承租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号28D、28E、28F、28G的房产,第一年、第二年的月租金为69,809.9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租金按月支付,每次应提前10日支付下次租金;两个车位的月租金分别为1,000元和800元,与支付房产租金时一并汇入原告账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在支付2013年4月之前的房租和车位租金后,拒绝支付2013年5月、6月的房租、车位租金以及物业费和电费,同时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对上述房产予以退租并不再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希望其能按时支付房租,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同时亦严重损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6月的房屋租金139,619.80元,车位租金3,600元,2013年5月的物业费和电费16,521.52元,2013年6月的物业费和电费16,293.01元,违约金418,859.40元,合计594,893.73元。被告睿都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燕保庆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X-XXX号XXX室、XXX室、XXX室、XXX室房地产的权利人。2012年4月25日,原告燕保庆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睿都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商品房预租合同》一份,由原告将前述房屋出租给被告,房屋实测面积为478.15平方米。合同第三条约定,房屋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第四条约定,该房屋每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租金为4.80元,月租金总计为69,809.90元,该房屋租金两年内不变,自第三年起,双方可协商对租金进行调整;乙方应提前10日向甲方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需按日租金的0.3%支付违约金;乙方支付租金的方式如下:付一押二,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第五条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二个月的租金,即139,619.80元,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收取的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乙方;租赁期间,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气、通讯、设备及其它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承担物业管理费。第九条约定,双方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合同,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按月租金的贰倍支付违约金……(六)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壹个月的。该合同补充条款<1>第1条约定,租金按月支付,每次应提前10日支付下次租金。第2条约定,该房屋第一、第二年的月租金为69809.90元,第三至第四年的月租金为74173.02元,第五年的月租金为78245.26元。第3条约定,物业管理费由乙方承担。补充条款<2>中约定,在合同期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内,乙方提前退租的,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为陆个月的房租租金。当天,原、被告又签订《车位租赁协议》,原告将华都大厦地下车库伍拾陆号车位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月租金为1,000元,与房屋租金一并汇入出租方所提供之账号内,协议期内,车位租金随华都大厦物业的收费标准同步变动。2012年8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车位租赁协议》一份,由原告将华都大厦地下车库陆拾号车位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月租金为800元,与房屋租金一并汇入出租方所提供之账号内,协议期内,车位租金随华都大厦物业的收费标准同步变动。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以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及车位,被告则向原告支付了至2013年4月底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并向原告交纳了押金139,619.80元,2013年5月起的租金等费用被告没有支付。另查明,2010年12月,被告睿都公司与上海华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仕公司)签订《停车场车位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向该公司租赁华都大厦停车场第138号车位,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为800元。2013年7月15日,原告通过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理晃化工有限公司向华仕公司支付了2013年3月16日至5月15日期间的电费共计3,515.77元,并向华仕公司支付了2013年5月和6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24,098.76元、车位租金共计1,600元及清洁服务费共计3,600元。2013年7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称其于今年6月初发现系争房屋无人办公后与被告联系但未果,6月10日之后就一直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后其于提起诉讼之后自行开锁收回了涉案房屋及车位,本案中仅主张至2013年6月底的费用;其诉请主张的电费实际是2013年3月16日至5月15日期间的电费,另外,被告在租赁期间除向原告租赁两个车位以外,又自行向华仕公司租赁了一个车位,并要求华仕公司在其使用租赁房屋期间提供清洁服务,故华仕公司收取原告的物业管理费中包括了被告另行租赁的车位租金及清洁服务费,原告已经代被告向华仕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故要求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关于押金,要求直接抵扣被告所欠的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屋租赁/商品房预租合同》、《车位租赁协议》、《发票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付2013年5月起的租金等费用,显属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仍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租金、物业管理费、电费以及原告代被告垫付的因使用系争房屋所产生的清洁服务费等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在合同期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内,被告提前退租的,应向原告支付六个月的房屋租金作为违约金,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予支持。关于押金,根据原告意见,可判决原告返还,在执行时直接抵扣被告应当支付的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的表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燕保庆与被告上海睿都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商品房预租合同》及《车位租赁协议》;二、被告上海睿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燕保庆2013年5月和6月的房屋租金人民币139,619.80元、车位租金人民币3,600元,共计人民币143,219.80元;三、被告上海睿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燕保庆2013年5月和6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9,298.76元(含清洁服务费人民币3,600元及被告上海睿都实业有限公司另行租赁的车位租金人民币1,600元);四、被告上海睿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燕保庆2013年3月16日至5月15日期间的电费共计人民币3,515.77元;五、被告上海睿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燕保庆违约金人民币418,859.40元;六、原告燕保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睿都实业有限公司押金人民币139,619.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48元,由被告上海睿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无 代理审判员 无 人民陪审员 无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无 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