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贾民初字第0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袁胜林与贾汪区江庄镇卫生服务中心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胜林,徐州市贾汪区江庄镇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0350号原告袁胜林,男,1968年9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岗,男,1971年10月18日生,汉族。被告徐州市贾汪区江庄镇卫生院。法定代表人阚忠海,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蒯春华,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胜林诉被告徐州市贾汪区江庄镇卫生院(以下简称江庄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增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袁胜林及其委托���理人程岗,被告江庄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蒯春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胜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岗,被告江庄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蒯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胜林诉称,2011年9月14日13时许,原告在福林钢铁厂上班期间,左手被电锯锯伤,后被送到被告处治疗。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拍片检查后仅仅进行了简单的包扎,便安排原告回家休养。后经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检查,原告的肌腱断裂,住院治疗14天,产生医疗费用5798.87元。被告的伤情经徐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构成9级伤残,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原因力为次要因素。原告产生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699.87元、误工费84479元、护理费892.5元、伙补28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200元,���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20539.37元。被告应承担的40%责任,及鉴定费2200元,诉讼费1800元,共计要求赔偿各项损失92215.77元。被告江庄医院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过高。关于误工费,原告方没有出示相关的诊断记录及出院报告证实原告的合理的误工期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的收入。关于精神抚慰金,虽然原告构成伤残,但应根据过错责任,分别承担。原告方庭审陈述,已经申请工伤认定,对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不应当重复主张。关于责任化分,根据鉴定结论,被告方承担的责任为次要责任,应当在30%以内进行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袁胜林因电锯锯伤,至江庄医院就诊,江庄医院经检查诊断为左拇指、食指切割伤,左拇指骨折,进行清创缝合,抗感染治疗。2011年11月10日,袁胜林因“左食指外伤后活动障碍二月”入住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诊断为左食指屈肌腱陈旧性断裂,左拇指关节骨折,住院治疗14天,产生医疗费用4309.94元。对江庄医院的医疗行为及袁胜林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徐州市医学会进行鉴定,鉴定袁胜林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江庄医院的过错医疗行为与袁胜林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次要因素。另查明,袁胜林出生于1968年9月10日,户籍登记户别为家庭户,登记住所地为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青檀北路53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江庄医院门诊病历,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收据,徐州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袁胜林户籍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员有过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江庄医院在实施医疗行为过程中,存在漏诊、漏治,未采取有效治疗措施等过错行为,对袁胜林造成伤残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依据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确定由江庄医院负担40%赔偿责任。袁胜林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用4309.94元,有医药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袁胜林申请证人于某到庭证实其每天收入130元,证人于某的证言因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日期,根据其伤情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损失评定标准,酌定支持365天,误工费为29677元;护理费,参照一般护工标准计算为50元/天×14天=700元;营养费为14天×15元/天=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天×18元/天=252元;残疾赔偿金,参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9677元×20年×20%=118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造成袁胜林九级伤残,客观上确实给袁胜林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为10000元;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为164056.94元。因此,江庄医院应负担赔偿164056.94元×40%=65622.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市贾汪区江庄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胜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共计65622.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5元,由原告袁胜林负担105元,由被告徐州市贾汪区江庄镇卫生院负担2000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徐州市贾汪区江庄镇卫生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增吉人民陪审员  杨 毅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