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门刑初字第0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沈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门刑初字第0339号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无业。2013年3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转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同月19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3)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沈某向杜某贩卖冰毒约0.15克,非法获利人民币250元。另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朱某、杜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及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海门市公安局悦来中心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四年一月十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沈某非法所得人民币2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榕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揶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