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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萧民一初字第02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解栾英(谢兰英)诉被告王忠彬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栾英,王忠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萧民一初字第02069号原告:解栾英(谢兰英),女,1939年10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陈召,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彬,男,1970年8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原告解栾英(谢兰英)诉被告王忠彬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28日、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栾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召、被告王忠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栾英(谢兰英)诉称:2013年5月22日9时许,因被告王忠彬建房,与原告解栾英发生纠纷,在双方争持中,被告王忠彬将原告解栾英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王忠彬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忠彬赔偿原告解栾英医疗费631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护理费78元/天30天=23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6359.72元;依法判令被告王忠彬向原告解栾英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忠彬承担。原告解栾英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一组,欲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萧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王忠彬伤害原告的事实;证据3,医疗费发票、鉴定费票据一组,欲证明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6319.72元、原告的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花费���定费300元;证据4,交通费票据一组,欲证明原告因住院受伤支出交通费400元。被告王忠彬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我只是拽她几把。原告的伤是她自己磕的。她是故意要讹我,我不同意赔偿,也没有钱赔偿。被告王忠彬对其抗辩的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法庭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王忠彬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没有打原告;原告对法庭调取的证据1、原告病情证明书、入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及用药清单一组;证据2、萧县公安局龙城城郊派出所出具的治安卷宗一份(41)页,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可以看出原告解栾英被打伤的伤情,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6319.72元;对证据2中被告王忠彬不承认打原告有异议,但从证人周振群的证言可以看出,被告当场打了原告,且证人周振群和原、被告没有厉害关系;从证人杨吉标、杨书影、刘芳喜、杨明学、王绪成的证言中,都称发生了打架现象,但都称没有看到;因王忠坤系被告王忠彬的二哥,系亲属关系,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综合各证人证言,在该事件发生后,萧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进行了充分的调查,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成立,并对被告处以十日拘留、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且依照法定的程序对被告王忠彬进行了处罚告知,也经过被告的确认。被告王忠彬对法庭调取的证据1、原告病情证明书、入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及用药清单一组;证据2、萧县公安局龙城城郊派出所出具的治安卷宗一份(41)页,发表质证意见为:原告病情证明书、入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及用药清单,因我没有打她,我也不承认原告受伤,对萧县公安机关作出的调查笔录不真实;对证人周振群说的事,是怎么个事,但我没有打她的脸。我没有收到萧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处罚决定书,字是我签的不错。对我作出十日拘留,罚款500元,并没有实际执行。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5月22日上午,王忠彬家盖房子垒墙,原告解栾英给被告王忠彬等兄弟三人说:“这墙头外面有俺三四十公分的地方”。被告王忠彬说:哪有你的宅子,都是俺的,俺的宅子想怎么垒就怎么垒。”原告说:“你就不能垒!”,继而发生吵骂、争执,在争执中,被告王忠彬将原告解栾英打伤。经法医鉴定,解栾英伤情为轻微伤。2013年6月20日,萧县公安局作出了萧公(龙城城郊)行罚决字(2013)5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原告受伤后,入住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解栾英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胸腔积液等症状。原告经治疗于2013年6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的事实,确认原告解栾英获得的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为:医疗费500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营养费30元/天14天=420元、护理费78元/天14天=1092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40元,合计7375.8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建房垒墙头发生吵骂,继而,被告王忠彬将原告解栾英打伤住院,存在明显过错,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解栾英要求被告王忠彬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让被告赔偿其���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依照法律规定,故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让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200元的诉请,因缺乏证据,故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让被告赔偿其交通费400元的诉请,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但考虑是必然发生的法院故支持140元;对于原告要求让被告赔偿其在存医院治疗所花费的1315.9元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故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解栾英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忠彬赔礼道歉诉请,应当准许;对于被告辩称“没有打原告,只是拽她几把,原告的伤是她自己磕的,我不同意赔偿,也没有钱赔偿等”理由,因缺乏证据,故不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付原告解栾英各项损失费用合计7375.82元。二、驳回原告解栾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忠彬、原告解栾英各负担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华玲审 判 员  孙启柱人民陪审员  张学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