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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朝启、上诉人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朝启,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9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朝启,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姚杰,吉林彰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亚运村安立路101号名人大厦716号。法定代表人:赵永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平,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深圳街85号汽车大厦东侧1、2层。法定代表人:张建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宏武。上诉人张朝启、上诉人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张朝启及委托代理人姚杰,上诉人昆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平,被上诉人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宏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朝启在原审时诉称:2011年1月17日6时03分,位于吉林省吉林市的中石油昆仑燃气公司吉林分公司发生燃气泄漏,泄漏引发吉林石化矿区服务部食堂发生爆炸,食堂下一楼车库中的十多辆轿车被炸得面目全非。另外,停靠在楼下的三四十辆汽车也基本报废。一时间各家媒体、网络纷纷报道,成为众所周知的新闻事件,后被称为1.17事故。事后成立了“1.17事故赔偿工作组”对于此次爆炸所造成的房屋及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工作。原告的车属被炸车辆,但被告只同意赔偿车辆修理费,对于车辆因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经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一、被告因其所经营管理的天然气管线发生燃气泄漏,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是不争的事实,被告依法是赔偿义务的主体。二、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严重损害,对于修理费被告同意支付,这足以证明,贬损车辆是因此次事故所致,只是对于车辆的贬损损失无理由拒绝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贬损损失金额10.4万元,是经过具有资质的“北京晶实诚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依法鉴定得出的结论,具有法律效力。三、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17条“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或者折价赔偿”,以及《侵权责任法》第15条侵害别人财物应“全面赔偿”的原则,被告应承担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四、相关案例对此类因事故造成车辆贬损的主张均得到支持。综上,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104,000.00元;2、车辆贬值鉴定费9,100.00元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昆仑公司在原审时辩称:1、双方已经在爆炸事故发生后签订了协议书,并全额赔偿了损失92,286.00元,无需再支付赔偿;2、原告出具的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必须经过开庭质证;3、原告要求我方支付车辆贬值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吉林分公司在原审时答辩意见,与昆仑公司的意见相同。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月17日6时,位于吉林省吉林市的中石油昆仑燃气公司吉林分公司发生燃气泄漏,泄漏引发吉林石化矿区服务部食堂发生爆炸。爆炸给原告的车辆造成损坏。2011年1月25日,原告进行了机动车辆估损,估损及拖车费共计92,286.00元。2011年2月28日经原告自行委托,北京晶实诚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未进行实际维修的受损车辆的贬值情况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晶(鉴)字2011第0223号车辆伤损贬值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未维修前贬值额为:104,000.00元,评估费用为9,100.00元。嗣后,损坏车辆在4S店得到实际维修,维修费用为92,286.00元,原告于2011年3月3日与“1.17”事故赔偿组达成赔偿协议书,并收到事故赔偿组赔偿的维修费用92,286.00元。在赔偿协议中,原告在赔偿条款外,附加有“本人保留车辆减值损失上诉权”字样。另查明,被告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系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出资人为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被告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吉林分公司所有的煤气管道发生爆炸给原告的车辆造成损坏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坏负有承担侵权责任的义务。根据该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原告车辆已经过修复,被告亦已支付了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但车辆经过修复后的价值仍比原物价值有所减少。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尽可能恢复到被侵权人未遭受损害行为之前应有的状态,故被告仍应承担原告车辆修复后的贬值损失。本案中,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车辆进行鉴定的贬值损失额为104,000.00元,但该贬值损失额系原告车辆未修复前所做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现该车已经修复,被告支付了全部修复费用92,286.00元,故其车辆修复后应支持的贬值损失额为11,714.00元(104,000.00元-92,286.00元)。原告为进行贬损值评估所支付的鉴定费也属于其实际损失的范畴,但其所鉴定的车辆贬值损失并不符合车辆修复后贬值的实际情况,故其应按比例自行应承担相应部分,综合上述情况,本院支持其鉴定费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吉林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昆仑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12,714.00元(11,714.00元+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判决主文:一、被告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朝启损失12,7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朝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张朝启、昆仑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朝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两名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113,100.00元。其中车辆贬值损失104,000.00元;鉴定费9.100.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将上诉人车辆鉴定价值104,000.00元认定为未修理前的损失,属事实错误。该损失为修复后的贬值损失,依法应全额赔偿。2、一审判决将鉴定费按比例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害是被上诉人造成的,鉴定确定损失数额是必须的,因此,不论损失多少,只要损失存在,鉴定费就应当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昆仑公司与吉林分公司辩称:均不同意张朝启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昆仑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朝启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朝启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我公司与吉林分公司在爆炸事故发生后积极进行处理,对张朝启的车辆损失已经在政府善后小组的协调下进行充分的赔偿,张朝启已经在赔偿和解协议上签字并实际领取了92,286.00元赔偿款。双方在协议中已经表明赔偿是全面的、最终的和一次性的。张朝启虽然在协议中保留所谓车辆贬值损失的上诉权,但此种保留声明与其在协议中的承诺,其领取赔偿款行为之间是相悖的,此种保留并不在法律上产生张朝启可以再次重复获得赔偿的效力。现张朝启又以车辆贬值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该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2、一审法院判令我方赔偿张朝启12,714.00元依据不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最主要事实,是张朝启委托北京晶实公司出具的“车辆伤损贬值报告”,该报告书是在车辆受损后维修前所出具的。在整个一审期间,无论是张朝启及鉴定机构,均未能在报告中和庭审前后向法院出示该车辆具体损坏程度的充分证据。张朝启提供的几张照片是车辆已经在4S店内部分拆卸后的照片,无法真实完整的体现损坏发生时的部位程度。即在这几张照片上看不出完整的炸伤部位及各部位被炸到什么程度。同时,鉴定机构在报告中对损坏程度的描述是不清楚的,更主要的是缺乏影像资料证据佐证和支持。我方注意到张朝启绝大部分受损部位已更换新零件的方式进行维修,更换新的原厂配件后,对车辆的贬值影响是十分微小的,鉴定机构没有在报告中体现鉴定结论(即贬值的具体比例)是如何推导出来的。鉴定结论具有主观臆断性。鉴定报告是张朝启单方聘请鉴定机构作出的,明显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精神,其必须有充分的证据相互印证才能作为判决依据。而一审法院直接将本身依据不充分,缺乏说服力且是单方诉前委托的鉴定报告作为判决依据,明显法律依据不足。我单位在一审时提出重新鉴定车辆损失(包括贬值损失)的申请,没有获得法院支持。3、按照通常理解,车辆受损后的贬值应为车辆在发生爆炸前其完好状态价格减去车辆爆炸经修复后的价格,其差即为贬值损失。但是,无论张朝启委托的鉴定机构还是一审法院,均没有能够对车辆爆炸经修复后的价格作出认定和说明。在此关键证据缺乏的情形下,一审就作出判决是没有事实依据,无法令人信服。上诉人张朝启辩称:不同意昆仑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吉林分公司辩称:与上诉人昆仑公司的意见相同。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吉林分公司所有的煤气管道发生爆炸后,造成张朝启的机动车辆损坏,对该机动车辆的合理损失吉林分公司应予赔偿。因吉林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单位,故应由设立吉林分公司的昆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为,张朝启的机动车辆经过修复,现吉林分公司已支付了其车辆的维修费用92,286.00元,但仍应承担该车辆修复后的贬值损失。张朝启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车辆进行鉴定的贬值损失额为104,000.00元,减去修理费用92,286.00元,余款11,714.00元为该车辆的贬值损失数额,同时按比例支持张朝启鉴定费1,000.00元并无不当。因证据不足,本院对两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7.00元,由上诉人张朝启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英审判员 陈 新审判员 林凤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