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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孙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1998年10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原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7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万钰,被告人陈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4日半夜,被告人陈某至本市南浔区和孚镇双福桥村后村36号被害人唐某家羊棚,采用翻墙、捆羊脚等手段,窃得湖羊2只,价值人民币1820元。窃后,被告人陈某将该2只羊以人民币1500元销赃给被告人孙某,被告人孙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2、2013年5月13日半夜,被告人陈某至本市南浔区菱湖镇思溪村东堰兜12号被害人金某家羊棚,采用推门、捆羊脚等手段,窃得湖羊3只,价值人民币2020元。窃后,被告人陈某将该3只羊以人民币1600元销赃给被告人孙某,被告人孙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3、2013年5月17日半夜,被告人陈某至本市南浔区石淙镇羊河坝村西长埭26号被害人沈某家羊棚,采用推门、捆羊脚等手段,窃得湖羊2只,价值人民币1960元。窃后,被告人陈某将该2只羊以人民币1500元销赃给被告人孙某,被告人孙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4、2013年5月20日半夜,被告人陈某至本市南浔区菱湖镇思溪村冯家埭29号被害人吴某家羊棚内,采用推门、捆羊脚等手段,窃得湖羊4只,价值人民币4200元。窃后,被告人陈某将该4只羊以人民币2800元销赃给被告人孙某,被告人孙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5、2013年6月10日半夜,被告人陈某至本市南浔区千金镇里浩村梅家村外村33-1号被害人杨某家羊棚,采用推门、捆羊脚等手段,窃得湖羊4只,价值人民币3360元。窃后,被告人陈某将该4只羊以人民币2600元销赃给被告人孙某,被告人孙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6、2013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至本市南浔区菱湖镇永丰村北旺桥南堍被害人王某甲家羊棚,采用撬锁进入、捆羊脚等手段,窃得湖羊3只,价值人民币2660元。窃后,被告人陈某将该3只羊以人民币1800元销赃给被告人孙某,被告人孙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7、2013年6月28日半夜,被告人陈某至本市南浔区和孚镇复乐村日四圩16号被害人王某乙家羊棚,采用推门、捆羊脚等手段,窃得湖羊2只,价值人民币2240元。窃后,被告人陈某将该2只羊以人民币1500元销赃给被告人孙某,被告人孙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综上,被告人陈某盗窃作案7起,所窃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18260元。被告人孙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7起,所涉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182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孙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金某、沈某、吴某、杨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孙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孙某能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於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