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851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出生地重庆市大足县,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县。因盗窃,于1999年4月被平湖市公安局治安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1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1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0年12月、2013年3月,分别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和十二日。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3年7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京都圣汇单身公寓楼下,将0.5克毒品冰毒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孙林健。同年8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东湖星洲酒店门口处,将0.5克毒品冰毒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孙林健。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3年8月30日,从被告人唐某居住的平湖市当湖街道京都圣汇单身公寓317号房间内查获毒品冰毒9包,共计16.2克。另查明,从被告人唐某居住的房间内扣押毒品冰毒9包,重16.2克;吸毒用的玻璃冰壶2个。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二次,共计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16.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二次贩卖毒品1.8克的事实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属证据不足,应按1克予以认定。被告人唐某因犯罪和吸毒,曾多次被判处刑罚和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扣押的违禁品毒品冰毒9包,重16.2克;吸毒用的玻璃冰壶2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跃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贝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