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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郑民再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均富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民再终字第5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肖永生。委托代理人黄秋丽,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均富,又名张金富。申请再审人肖永生与被申请人张均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牟民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肖永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1)郑民四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肖永生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171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肖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秋丽,被申请人张均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均富起诉称,2008年5月份,张均富卖给肖永生花生米,肖永生欠货款90000元,有肖永生打的欠条为据。经多次催要,肖永生拒不给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肖永生给付拖欠的花生米款90000元及利息。一审查明,2008年初至2009年底肖永生多次购买张均富销售的花生米,有时肖永生自己到张均富处拉货,有时让司机到张均富处拉货,肖永生或者肖永生雇佣的司机拉货时给张均富出具收货条。后张均富持收货条找肖永生结账,算账后,肖永生有现金时直接付现金,没现金时肖永生到信用社把款存入张均富的账户上。另外,张均富、肖永生有时经过结算,肖永生没钱时,给张均富出具欠条后将张均富持有收货条收回。2008年5月20日,张均富、肖永生经结算,肖永生没有付款,而是给张均富出具90000元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张金富花生米款90000元,大写九万元整。欠款人肖永生,2008.5.20”。后张均富又多次销售花生米给肖永生,且肖永生也按收货条给张均富结过账。后经张均富要求肖永生给付花生米款90000元及利息,诉至法院。一审认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数额及时支付价款。本案肖永生自2008年初至2009年多次购买张均富的货物,拉货时没有及时清结货款,后双方结算时,按惯例应凭手续结算。按惯例肖永生应收回给张均富出具收货凭证后,再据实结算。2008年5月20日肖永生经结算给张均富出具90000元欠条后,张均富、肖永生又多次发生买卖关系。张均富认为2008年5月20日后分三次汇给张均富的90500元,是经张均富、肖永生结算后肖永生给付2008年5月20日以后所欠张均富的贷款,不是支付2008年5月20日肖永生认可的这笔90000元的债务。张均富的陈述符合客观实际,现张均富诉肖永生拖欠货款90000元有肖永生出具收货条为凭,证据充足,所以说张均富要求肖永生给付货款9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要求肖永生支付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肖永生抗辩,自己于2008年5月20后分三次清结拖欠张均富货款90500元货款,就是偿还2008年5月20日出具欠条90000元的这笔货款。张均富对此不予认可,且肖永生于2008年5月20日以后与张均富发生多次买卖关系,又不是及时清结货款,另外肖永生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这三次支付的现金90500元就是清结2008年5月20日张均富这笔90000元的债务,所以说肖永生的抗辩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肖永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张均富花生米款九万元;二、驳回张均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肖永生负担。肖永生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2008年5月20日后的三次共计90500元付款是否系偿还2008年5月20日的货款。张均富持欠条向肖永生主张权利,肖永生对债权凭证予以认可,张均富所举证据直接证明了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肖永生主张2008年5月20日后的三次共计90500元款项系付本案货款,所举证据为两张存款回单和张均富的收条,张均富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该笔款项不是偿还本案债务,2008年5月20日之后,双方多次发生买卖关系,且付款数额不对,肖永生所举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上诉费2050元,由肖永生承担。申请再审人肖永生再审诉称:1、本案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肖永生出示的2008年8月25日的50000元存款回单和2009年11月9日的10500元存款回单,及张均富于2008年7月3日出具的30000元收据条,足以证明本案货款已经支付。张均富认为上述三次还款不是偿还本案争议的货款,应当提供其他交付花生的凭证,证明是偿还其他货款,否则应当认定本案债权已经得到清偿。2、张均富分开多次起诉,是利用肖永生通过银行汇款后没有抽回欠条或收货凭证而进行的恶意诉讼。3、提供17张存款回单及张均富的儿子所写的2009年10月份收现金账的条子共计60万余元,证明2009年10月以前的帐均已付过了,张均富如果不能提供任何出货凭证,则肖永生所支付的货款远多于张均富提供的出货凭证。综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均富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张均富辩称:1、如果欠款已经归还,欠条应予抽回或销毁。2、还款数额与所欠货款不一致,欠款人没有多还的道理。3、2008年5月20日90000元的欠条,是对此前交易额的结算,2008年5月20日之后双方仍多次交易,也多次付款,其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偿还2008年5月20日的欠款。4、肖永生出具的收货凭证,在其付款后,都将收货凭证收回了,故张均富手中没有收货凭证。综上,原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驳回肖永生的申诉请求。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张均富虽一直主张其于2008年7月3日出具的30000元收据条是偿还其他货款,与本案90000元的债权无关,但鉴于争议较大,张均富表示自愿放弃收据条上所载的30000元。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2008年8月25日的50000元存款回单和2009年11月9日的10500元存款回单,及张均富于2008年7月3日出具的30000元收据条是否系偿还张均富主张的90000元债权。肖永生自2008年初开始多次在张均富处购买花生米,有时即时结清货款;有时由肖永生或其司机出具收货凭证,待付款后,肖永生收回收货凭证;有时双方经过结算,肖永生给张均富出具欠条后,将收货凭证收回。根据该交易习惯,在欠条没有抽回的情况下,肖永生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笔欠款已经清偿完毕。因2008年5月20日之后,双方仍多次进行花生买卖,肖永生亦有多次付款行为,故肖永生所举的两张存款回单不能证明系清偿该笔货款,肖永生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30000元收据条虽争议较大,但张均富自愿表示放弃,故肖永生尚欠张均富货款60000元应予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郑民四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二、变更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为肖永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张均富花生米款60000元;三、驳回张均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肖永生承担1370元,张均富承担680元。二审案件上诉费2050元,肖永生承担1370元,张均富承担6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彦浩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代理审判员  芦 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