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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3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史元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史元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298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娟,女,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伟栋,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史元亮。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诉被告史元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琳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希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元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诉称:2011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1000163的《产品买卖合同》及顺序号为2010968的《补充协议》,约定史元亮以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ZLJ5335THB47X-5RZ泵车两台,合同总金额580万元,其中首付款116万元,银行按揭464万元。史元亮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贷款464万元,原告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史元亮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致原告为被告向银行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3年6月30日,史元亮仍欠原告垫付款1069628.7元及利息132527.853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史元亮立即向原告中联公司支付截止2013年6月30日尚欠付的代垫按揭款1069628.7元及利息132527.853元(利息按代垫按揭款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3年8月26日,2013年8月27日及以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史元亮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一切诉讼费用及原告中联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史元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史元亮签订合同编号为11000163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史元亮以按揭方式向中联公司购买ZLJ5335THB47X-5RZ泵车两台,合同总金额580万元。当日,双方还签订顺序号为20102968的《补充协议》,约定:一、史元亮于2011年3月15日前向中联公司支付首付款116万元,余款464万元由史元亮办理48个月银行按揭贷款支付;二、若史元亮不及时偿还银行贷款,由其承担一切损失。中联公司已为史元亮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如史元亮不及时偿还银行贷款,中联公司向贷款银行履行了担保责任,即代替史元亮支付所欠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后,中联公司有权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对帐函》等文件确认的数额向史元亮追偿,因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垫付款的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总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由史元亮负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史元亮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贷款464万元用于购买合同设备。后被告史元亮未能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致使中联公司代替史元亮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3年6月28日,中联公司共代垫按揭款1121628.65元。史元亮偿还中联公司52000元,尚欠1069628.65元未付。截至2013年8月26日,产生利息132527.85元。中联公司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个人贷款合同、关于史元亮个人工程机械贷款垫款的说明、欠款及利息明细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史元亮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史元亮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致原告垫付。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垫付按揭贷款后有权向史元亮追偿垫付款本金、利息等相关费用。故对原告要求史元亮给付垫付款1069628.7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实现债权支出的催收费用,因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元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代垫按揭款1069628.7元及利息132527.85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8月26日,2013年8月27日起的利息以实际欠付代垫按揭款数额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顺延照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19元、减半收取780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809.5元,由被告史元亮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