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郸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郸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犯罪于2013年8月1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3)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在杨玲诉赵朝中、张某某抚养权纠纷一案,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7日做出(2012)郸民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后因赵朝中、张某某未按调解书内容将杨玲之女赵希涵交给杨玲,杨玲申请法院执行。2013年5月8日郸城县人民法院做出(2012)郸执字第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赵希涵由其母亲杨玲抚养,张某某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2013年6月24日,郸城县人民法院将该案移交郸城县公安局。2013年8月1日郸城县公安局将张某某刑事拘留后第二天,赵朝中将赵希涵交给杨玲。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朝中、杨玲等证言、郸城县人民法院(2012)郸民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郸城县人民法院(2012)郸执字第82号执行裁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 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腾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