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郭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赵尚丰,杨胜东,化州市橘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谢立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67号原告郭前,男,1971年09月24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委托代理人吴小明,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地址:广西百色市城东路百色银监局办公大楼一楼。法定代表人毛维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振海,该公司法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地址:茂名市高凉中路。法定代表人杨松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建平,该公司职员。被告赵尚丰,男,1975年0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靖西县,被告杨胜东,男,1971年05月10日,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委托代理人彭钦有,男,1972年4月9日出生,茂名市人,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化州市橘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化州市下郭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李红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谢立贵,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原告郭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赵尚丰、杨胜东、化州市橘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辉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平、谢立贵、杨胜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钦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赵尚丰、化州市橘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05月17日17时20分,赵尚丰驾驶桂L×××××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中垌往官桥方向行驶,当行至S284线61KM+76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杨胜东驾驶的粤K×××××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即被送往化州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3年08月20日出院,共住院98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人是我妻子黄海英,出院后,我于2013年08月21日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并作出了粤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我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IX(九)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了化公交认字[2013]第005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赵尚丰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胜东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粤K×××××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的多名乘客无责任。依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有关规定计算,我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8454.19元;2、住院伙食费:4900元(50元/天×98天);3、营养费:2940元(30元/天×98天);4、误工费:16315.04元{[135元(日计件收入)+31.48元(前三个月工资日收入)]×98天};5、护理费:11760元(120元/天×98天);6、评残费:1920元;7、残疾赔偿金:160969.63元{[残��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年×20%)]+抚养费40062.79元[父亲郭忠琳需抚养10年:10542.84元(10542.84元/年×10年×20%÷2)+母亲李永玉需抚养19年:20031.40元(10542.84元/年×19年×20%÷2)+儿子郭建斌需抚养12年:12651.41元(10542.84元/年×12年×20%÷2)]}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交通费:1000元,合共:244258.86元。根据化州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我还需要后续治疗,等后续治疗后再另行起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桂L×××××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交通强制保险的承保人,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2年06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06月11日二十四时止),其应在交通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80000元给我,被告赵尚丰负连带赔偿责任,若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尚丰承���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粤K×××××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购买了承运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承运险期间内(2012年06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06月26日二十四时止),因此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其应在承运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73277.66元(244258.86元×30%)给我,被告杨胜东、化州市橘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我的损失合共244258.86元,对于上述赔偿不足部分,被告赵尚丰尚应直接赔偿90981.20元(244258.86元-80000元-73277.66元)给我。综上所述,请法院按我的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80000元给我,被告赵尚丰负连带赔偿责任,若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赵尚丰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承运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73277.66元给我,被告杨胜东、化州市橘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赵尚丰直接赔偿90981.20元给我;4、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本案件受理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非本案适格主体;二、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护理费无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鉴定意见;2、误工费的证据不足,无劳动合同、工资单、工作单位资质等;3、交通费的票据缺乏客观性、关连性。被告杨胜东辩称,1、该交通事故是事实,无异议。2、原告的损失法院核准后应由两保险公司及谢立贵、化州市橘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因我是肇事车粤K×××××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谢立贵雇请的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桂车碰撞粤车所发生的事故,所以应该由桂车的交强险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再按照责任赔偿,再有粤车在我司购买了承运人保险,我司同意按照责任再扣除5%的比例赔偿。再有对于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有异议,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具体的赔偿金额及项目,应重新核定。本案是侵权纠纷,我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谢立贵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05月17日17时20分许,被告赵尚丰驾驶桂L×××××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中垌往官桥方向行驶,当行至S284线61km+76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杨胜东驾驶的粤K×××××号大型普通���车发生碰撞,造成粤K×××××号大型普通客车上包含原告在内的多名乘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3年5月26日作出化公交认字[2013]第005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尚丰负主要责任,被告杨胜东负次要责任。2013年10月9日,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更正说明,将责任认定书中的“桂XLC52**号中型自卸货车”更正为“桂L×××××号中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前即被送往化州市中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至2013年08月20日出院,共住院94天,用去医疗费38454.19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是原告郭前的妻子黄海英。原告郭前出院后,于2013年08月21日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意见为原告郭前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IX(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郭前于2009年7月起在化州市吉安农电有限公司工作,是电力工程之架设人员,该公司于2012年2月变更为化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顺安分公司。从2013年1月起,原告转为与化州市诚创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再被派遣到化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顺安分公司工作。据该公司证明,原告是实行计件工资,日薪约135元。上述两公司一直有给原告郭前购买社会保险及工作人身保险。另,原告郭前父亲郭忠琳(1943年9月23日出生)、母亲李永玉(1952年3月29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日,二人是农村居民,尚需抚养年限分别为:10年和19年,扶养义务人是原告及其妹妹郭程;原告郭前与其妻子黄海英生育有二个儿子,大儿子郭建文已成年,二儿子郭建斌(2007年5月25日出生)需抚养11年9个月���是农村居民。再查明,被告赵尚丰是肇事车桂L×××××号中型自卸货车(车辆识别代码:LFNG6RJE0CLA05855、发动机号:52134686)的车主及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06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06月11日二十四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是肇事车粤K×××××号大型普通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承保人,投保座位数13座,每人责任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06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06月26日二十四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化州市橘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肇事车粤K×××××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谢立贵与被告化州市橘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有“客车责任经营合同”,该车是由被告谢立贵出资购买入户在被告化州市橘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进行责任营运经营的,被告谢立贵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杨胜东是被告谢立贵雇请的司机。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谢立贵支付了医疗费6000元,被告赵尚丰支付了医疗费18000元。再查明,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粤K×××××号大型普通客车多人受伤,事故发生后粤K×××××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支配人谢立贵已经赔偿了伤者的部分损失,谢立贵和该车另一伤者杨胜东已经在本院另案起诉请求赔偿。经查,其中:谢立贵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38228.13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885.8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76300元,合计共115414元。杨胜东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损��26624元(含医疗费21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59307.7元(含误工费4311.64元、护理费11280元、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37836.36元、评残鉴定费237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共85931.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达成了赔偿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同意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该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000元给原告。二、原告领到上述款项后,不得就该交通事故的损失再向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索赔。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更正说明、驾驶证、行���证、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交通费票据、化州市吉安农电有限公司、化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顺安分公司证明、工资发放表、购买社保证明、劳务派遣合同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了由被告赵尚丰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胜东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粤K×××××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的多名乘客无责任的认定。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郭前的伤残等级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为原告郭前之伤系车祸致伤,构成交通标准X(九)级伤残,该所是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对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前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但请求的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依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有关规定核定的为准,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1、医疗费38454.19元。2、住院伙食费4700元(50元/天×94天)。3、营养费2820元(30元/天×94天),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与本地生活水平相符,予以支持。合计共45974.19元。(二)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1、误工费12690元(135元/天×94天),原告从2009年7月起就在化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顺安分公司工作,有相关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佐证,应予认定。原告请求其日工资收入除单位证明的135元之外,尚应增加31.48元��查无证据,不予支持。2、护理费11280元(120元/天×94天),原告请求按120元/天计算,与本地的护工收入水平相符,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151300.4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年×20%),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九级伤残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30393.63元[7458.56元/年×(11年9个月+10年+19年)÷2人×20%],原告的被抚养人有一个儿子及父母共3人,从原告定残时起各人的需抚养年限分别为:儿子郭建斌11年9个月、父亲郭忠琳10年、母亲李永玉19年。儿子的抚养人是其夫妻2人,父母的抚养人是其兄妹2人,各被抚养人是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4、评残鉴定费192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工作带来一定影响,结合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及本地的生活水平,原告请求6000元不算高,予以支持。6、交通费500元,交通费是确实需要支出的费用,根据其就医的时间、地点等情况,酌情确定。合计共183690.47元。以上(一)、(二)项合计共237123.22元。被告赵尚丰的肇事车桂L×××××号中型自卸货车就是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车辆识别代码:LFNG6RJE0CLA05855、发动机号:52134686),有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更正说明及行驶证为凭,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百色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中粤K×××××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配人谢立贵和该车另一伤者杨胜东已经在本院另案起诉请求赔偿。根据公平原则,交强险的赔偿应当按三方损失的比例进行分配。经查,谢立贵和杨胜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分别为:(一)谢立贵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38228.13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885.8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76300元,合计共115414元。(二)杨胜东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26624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59307.7元,合共85931.7元。由于三方在事故中的损失总额已经超过了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百色公司应当按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最高额进行赔偿,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三方在事故中的损失,其在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分配比例是:(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谢立贵0.345、杨胜东0.24、郭前0.415;(二)伤残赔偿限额:谢立贵0.004、杨胜东0.243、郭前0.753;(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杨胜东和郭前没有造成其他财产损失,由谢立贵全额获得赔偿。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百色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150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2830元给原告杨胜东。合计共86980元。对于原告郭前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150143.22元(237123.22元-86980元),应由事故双方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在本案中,被告赵尚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的70%即105100.25元(150143.22元×70%)。减除其已经支付的18000元,被告赵尚丰尚应赔偿87100.25给原告郭前。对于粤K×××××号大型普通客车方的赔偿责任,因该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就道路客运��运人责任险达成的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损害他人利益,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至于谢立贵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的支付的医疗费6000元,因其在本案中未作请求,由其自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150元、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围内赔偿82830元给原告杨胜东。合计共86980元。二、被告赵尚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七日内赔偿87100.25给原告郭前。三、驳回原告郭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8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负担987元,被告赵尚丰负担988元,原告郭前负担507元。诉讼保全费300元,由被告赵尚丰负担,该款原告郭前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赵尚丰直接退还给原告郭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 林 艳速录员 王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