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皋商初字第0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与田亚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田亚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商初字第08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负责人张刚。委托代理人石磊。被告田亚兵。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如皋支行)与被告田亚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如皋支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亚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如皋支行诉称,2011年11月25日,田亚兵向我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填写了领用卡申请表,并表示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规定的约束,留存了身份证复印件,经我行信用卡业务部审查,同意发卡,核定信用额度6000元。2012年12月8日田亚兵取得卡号为×××9123的贷记卡。自2011年12月起,田亚兵的贷记卡出现多次透支记录,至2013年7月13日仍透支本金5951.36元、利息880.13元、滞纳金348.12元,合计7179.61元。透支款项逾期后,田亚兵至今未能还款。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记卡透款本金5951.36元,至2013年7月13日的利息880.13元、滞纳金348.12元,合计7179.61元;2、支付从2013年7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等费用。原告农行如皋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田亚兵身份证复印件、贷记卡领卡申请表、帐户详细信息表及交易明细流水、《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田亚兵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被告田亚兵向原告农行如皋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填写了领用卡申请表,在申请表中标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第2项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底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底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经原告信用卡业务部审查,同意向被告田亚兵发卡,核定其信用额度6000元。2011年12月8日被告田亚兵取得卡号为×××9123的贷记卡。自2011年12月16日,被告的贷记卡多次出现透支记录,截止2013年7月13日透支本金5951.36元、利息880.13元、滞纳金348.12元,合计7179.61元。本院认为,被告田亚兵向原告农行如皋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在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愿意遵守该合约的约定后取得该贷记卡,被告田亚兵在使用该贷记卡的过程中即应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束。被告田亚兵不能及时还款产生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农行如皋支行要求被告田亚兵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并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亚兵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农行如皋支行提供的证据综合法庭调查的情况予以确认案件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亚兵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贷记卡至2013年7月13日止透支款本金5951.36元、利息880.13元、滞纳金348.12元,合计7179.61元。二、被告田亚兵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上述款项7179.61元从2013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上述两项给付义务,被告田亚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被告田亚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亚兵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田亚兵于本判决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 判 长 赵虎华代理审判员 崔小兰人民审判员 张远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