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鹿刑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7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3年8月5日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潘××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区××与××交叉口的鹿城农商银行24小时自助服务网点内,将二包毒品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另在被告人潘××身上查获一包毒品。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1.5克,身上查获的毒品重0.8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缴获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手机、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现场监控录像、理化检验报告、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3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潘××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考虑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潘××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与本案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直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新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