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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苗爱红、张瑞清、张瑞宝诉李洪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爱红,张瑞清,张瑞宝,李洪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33号原告苗爱红,女,汉族,1969年1月16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初中文化,务工,系受害人张周凯之妻。原告张瑞清,女,汉族,1989年10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大专文化,新河县苏田校区教师,系受害人张周凯之女。原告张瑞宝,男,汉族,1998年6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学生,系受害人张周凯之子。法定代理人苗爱红,女,汉族,1969年1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张瑞宝之母亲。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波、米占奇,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印,男,汉族,1966年10月27日出生,现住新河县,系冀EB3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委托代理人李东健,新河县鸿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0094834-5。地址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负责人薄世亮,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晓卿,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爱红、张瑞清、张瑞宝诉被告李洪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志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清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米占奇、被告李洪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健、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晓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爱红、张瑞清、张瑞宝诉称,2013年6月2日张周凯驾驶二轮摩托车(载苗爱红)沿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李洪印驾驶冀EB36**号面包车沿英雄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行驶至安新线与英雄路十字路口处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苗爱红受伤,张周凯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后经其上级机关复核,张周凯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洪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苗爱红无责任。被告李洪印驾驶的冀EB36**号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抢救费、丧葬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20197.8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第一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0000元;3、二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苗爱红伤残等相关鉴定作出,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增加50488.412元,另二被告赔偿原告张瑞宝因其母伤残增加的抚养费6573.76元。被告李洪印在庭审中辩称,针对这次事故,应该由保险公司在强险内赔付后,被告愿按责任分担赔偿,这次事故也使李洪印财产遭受损失。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具备原告的资格,对于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需有证据予以支持,待庭审举证质证后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如出现法定和约定的事由我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新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摩托车损失报告及公估费用200元。3、苗爱红医疗费票据。4、苗爱红鉴定费800元票据一张。5、苗爱红误工的相关费用。6、苗爱红护理人员情况证明。7、苗爱红住院期间交通费相关票据。8、苗爱红营养费证明。9、苗爱红病历、诊断证明一份10、苗爱红伤残评定书一份。11、张周凯同三原告户口证明一份。12、张周凯的抢救费六份。后补充了新河县公安局西流派出所出具的受害人张周凯与原告张瑞宝系父子关系的证明,经核实真实有效。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苗爱红住院期间交通费2000元票据有异议,大额票据都是普通票据,不认可,其他的请法庭酌情认定;对苗爱红营养费证明,因没有医嘱证实需要加强营养,不认可;对张周凯的抢救费中2013年6月28日出具的1560元票据有异议,事故发生在6月2日,票据日期是6月28日此时就不存在抢救费用了;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李洪印向法庭提交了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30000元的票据一份,原告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15时30分,受害人张周凯未戴安全头盔、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载苗爱红)沿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李洪印驾驶冀EB36**号车沿英雄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行驶至安新线与英雄路十字路口处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苗爱红受伤,张周凯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事故认定书,后原告申请复核,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24日重新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0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周凯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洪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苗爱红无责任。并撤销原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事故发生后,张周凯被送往新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2042.8元。2013年6月3日新河县公安局作出公(冀新)鉴(法尸检)字(2013)0601号法医损伤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分析张周凯系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伤亡。新河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于2013年8月9日对张周凯的豪爵摩托车进行了鉴定,车辆损失为624元。原告苗爱红被送往新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挫裂伤等伤情。自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6日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2755.84元及门诊费用2081.5元。后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创伤急救2病区治疗,经诊断为:右肩锁关节分离、右侧颜面部开放伤术后伤情。自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21日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24781.6元及门诊费用125元;随即原告苗爱红转至感染二科病区继续治疗,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6日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1236.09元。经本院委托,邢台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苗爱红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苗爱红为伤残玖级。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800元。原告主张交通事故造成张周凯死亡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42.8元、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796.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损724元、公估费200元,共计253154.3元。原告苗爱红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0980元、残疾赔金82172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2744元、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10584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59.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176989.3元。另查明,原告苗爱红与张周凯生有子女张瑞清、张瑞宝,三原告均系城镇户口,受害人张周凯系农业户口。被告李洪印系冀EB3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其中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张周凯与被告李洪印均违反法律规定,分别负此事故的主、次责任,苗爱红无责任,造成交通事故。新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3)第0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具体赔偿比例应以该事故认定书为主要依据。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洪印为原告方垫付30000元。因张周凯死亡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482.6元,均为正式收费单据,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3年6月28日张周凯的医疗费票据一张1560元,发生事故后张周凯抢救是2013年6月2日,且当天死亡,而票据日期是2013年6月28日,不能证明此费用是张周凯当天抢救时发生的费用,且二被告对此有异议,故本院对此医疗费1560元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包括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61620元(8081元/年×20年);被抚养人张瑞宝的生活费按抚养人张周凯的农村户口计算为8046元(5364元×3年÷2),以上死亡赔偿金共计169666元。(3)丧葬费为19771元(39542元÷2)。(4)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中被告过错程度、三原告遭受的精神创伤及受诉法院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8000元。(5)车辆损失按车损报告确定为642元。车辆评估费200元未提交相关票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损失依法认定为208561.6元。关于原告苗爱红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苗爱红支付新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4837.34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疗费26142.69元,共计30980元均为正式收费单据,且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依据原告苗爱红的城镇户口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确定为12312元(108元/天×114天);(3)护理费:护理期为住院期间按1人计算,护理人员为原告姨姨杨运梅(城镇户口),依据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确定为2592元(108元/天×2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参照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需加强营养,但原告请求数额较高,本院酌定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82172元(20543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张瑞宝的生活费按抚养人苗爱红的城镇户口计算为3759.3元(12531元/年×3年×20%÷2)(7)交通费:虽然二被告有异议,但原告住院、转院、做鉴定必然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为10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中被告过错程度、原告苗爱红伤残程度及受诉法院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8000元;(9)鉴定费800元依法认定为间接损失。二次手术后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告苗爱红的损失依法认定为143065.3元(包括鉴定费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李洪印所有的事故车辆冀EB3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由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26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车辆损失642元。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三原告剩余损失230984.9元由被告李洪印按事故责任的30%赔偿即692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苗爱红、张瑞清、张瑞宝各项损失共计120642元;二、被告李洪印赔偿原告苗爱红、张瑞清、张瑞宝各项损失共计69295元(包括被告李洪印为三原告垫付的30000元);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2950元,由三原告负担1080元,被告负担1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米志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靳正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