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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西陵民初字第2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江某与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西陵民初字第2366号原告江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某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被告覃某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我与被告在2003年相识并恋爱���2007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生育一对双胞胎男孩,分别取名覃某甲、覃某乙。婚后初期两人感情尚可,自2008年两小孩出生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小孩不愿承担相应责任,两人感情破裂,协议离婚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覃某甲、覃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小孩生活费500元,小孩医疗费、教育费由双方各承担50%。被告覃某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至少抚养双胞胎中的一个小孩。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与被告覃某于2003年5月因工作关系相识并恋爱,2007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12日生育一对双胞胎男孩,分别取名覃某甲、覃某乙,覃某甲系哥哥,覃某乙系弟弟。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初期两人感情尚可,但自2008年孩子出生后,两人经常为生活琐事、婆媳矛盾、子女的教育医疗问题发生争执,���次争执过后原告便将两个小孩带回娘家居住生活,两人断断续续分居,感情日渐冷淡。2010年9月,婚生子覃某甲、覃某乙开始在宜昌幼儿园上学。2012年春节过后,原告将覃某甲转至夷陵区幼儿园上学,2013年3月,原告再将覃某乙转至夷陵区幼儿园上学。两名婚生子现由原告抚养,居住在夷陵区原告父母家中。另查明,原告现工作于中国某保险宜昌分公司,担任中层管理人员,月收入1万元左右。被告现工作于宜昌某电缆公司,负责恩施地区的销售业务,月收入2500元外加提成,系家中独子,经济条件尚可。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执并导致分居,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可以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针对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协议,考虑到原、被告各自的经济条件及被告方强烈的抚养意愿,由双方各抚养一子为宜。双胞胎中,弟弟覃某乙在宜昌幼儿园读书时间相对较长,由被告抚养更合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江某和被告覃某离婚;二、婚生子覃某甲随原告江某生活,由原告江某承担覃某甲的全部抚育费用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三、婚生子覃某乙随被告覃某生活,由被告覃某承担覃某乙的全部抚育费用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四、原告江某有探望覃某乙的权利,被告覃某有探望覃某甲的权利,双方相互应给予配合,不得加以阻扰。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由双��自行协商确定;五、原、被告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分割。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