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成娟与被告郗兴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娟,郗兴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774号原告成娟,女,1986年8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建宏。被告郗兴春,男,1974年2月6日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珠江路229号。负责人姜跃武,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荃,男,1988年1月29日生。原告成娟与被告郗兴春、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娟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宏、被告郗兴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娟诉称,2010年12月3日10时10分许,被告郗兴春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致其受伤。现要求被告郗兴春、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104072.55元。被告郗兴春辩称,其造成原告成娟人身损害属实,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愿意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成娟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10时10分许,被告郗兴春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在江宁区土桥菜场门口倒车时,撞伤位于车后的行人原告成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郗兴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成娟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医院等处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左踝关节内踝骨折等伤。2013年9月30日,经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成娟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30日。成娟伤后用去医疗费18579.5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郗兴春支付5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每天20元)、损失护理费3190元(住院19天,每天60元、出院41天,每天50元)、误工费7200元(120天,60元/天)、营养费450元(30天,每天1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苏A×××××号小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郗兴春,该车于2010年8月3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成娟长期在外打工,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29677元*10%*20年);郗兴春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医疗费用超强制险限额的部分中的1800元,由郗兴春承担。原告成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郗兴春、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8704.55元、护理费5100元、误工费11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69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4072.55元。开庭时,原、被告双方均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法医鉴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郗兴春驾驶的车辆致原告成娟受伤,成娟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苏A×××××号小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郗兴春,该车于2010年8月3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其与郗兴春的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按郗兴春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郗兴春赔偿;被告郗兴春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医疗费用超强制险限额的部分中的1800元由郗兴春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成娟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对原告成娟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成娟医疗费用部分损失19409.55元、伤残部分损失75044元,合计94453.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75044元(已扣除支付的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7609.55元,合计82653.5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成娟上述损失由被告郗兴春赔偿1800元,现郗兴春已支付5018元,成娟尚应返还郗兴春3218元,由保险公司在应支付给成娟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郗兴春。三、驳回原告成娟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81元,减半收取为1191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551元,由被告郗兴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陈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芮其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