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15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宜宾市戎宸安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钱隆江、何焕俊、刘兴荣、冷永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民初字第1501-1号本院2013年11月5日对原告宜宾市戎宸安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钱隆江、何焕俊、刘兴荣、冷永俊、宜宾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3)长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该判决书第6页第13行:“根据现有证据,本案乘车人李文学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药费758.23元;2、护理费100元(50元/天×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合计878.23元。因原告宜宾市戎宸安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一次性赔付了李文学,该878.24元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因本起事故尚有其他伤者,相应保险公司交强险酌情分摊。经核算后,按以下方式履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原告5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5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101.74元(878.24元-200元)×15%,两项合计201.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原告5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5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91.56元(878.24元-200元)×15%×(1-10%),两项合计191.56元;由被告冷永俊和被告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10.17元(878.24元-200元)×15%×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市戎宸安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201.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市戎宸安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191.56元;三、被告冷永俊、被告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市戎宸安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10.17元;四、驳回原告宜宾市戎宸安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有误,应部正为:“根据现有证据,本案乘车人李文学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药费752.23元;2、护理费100元(50元/天×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合计872.23元。因原告宜宾市戎宸安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一次性赔付了李文学,该872.24元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因本起事故尚有其他伤者,相应保险公司交强险酌情分摊。经核算后,按以下方式履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原告5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5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100.84元(872.24元-200元)×15%,两项合计200.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原告5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5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90.75元(872.24元-200元)×15%×(1-10%),两项合计190.75元;由被告冷永俊和被告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10.09元(872.24元-200元)×15%×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市戎宸安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200.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市戎宸安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190.75元;三、被告冷永俊、被告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市戎宸安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10.09元;四、驳回原告宜宾市戎宸安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审判员 邓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严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