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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开法民一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张美玲与余晓晶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余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开法民一初字第516号原告张××。被告余甲。原告张××诉被告余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甄灼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与被告于2010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后于2011年7月18日生育儿子余乙。自儿子出生后,被告对本人和儿子漠不关心,完全没有尽过丈夫及父亲的责任。更有一段时间并不是外出工作,而是天天沉迷网吧不回家。养育儿子以及照顾家庭的责任全落在本人身上。由于被告在生活上没有对本人提供经济支持,两人经常为以上事实发生多次争吵,被告并多次三更半夜赶本人和儿子回娘家,还曾威胁本人如离婚便不会分割任何财产且不能与儿子相见。到目前为止,本人曾多次要求与儿子相见,但都遭到拒绝。本人与被告于2012年5月已分居至今。经我们多次协商,未能达到离婚协议。现本人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由被告抚养儿子余乙。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资格;2、《结婚证》原件2本,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生育儿子余乙;4、户口簿原件1本,证明被告的身份和家庭情况。5、(2012)江开法民一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及案件生效证明书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曾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已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没有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核证,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本院认为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12月10日在开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7月18日生育儿子余乙。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2年6月回娘家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自儿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和儿子漠不关心,未尽过丈夫及父亲的责任。被告曾不务正业,天天沉迷网吧,家庭的责任全由原告负责。由于被告在生活上未提供经济支持,夫妻常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半夜赶原告和儿子回娘家,还威胁如离婚便不会分割任何财产且不能与儿子相见。原告曾多次要求与儿子相见,但都遭拒绝。遂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查,2012年8月15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2)江开法民一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该判决已于2012年11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婚后双方未能相互沟通,互谅互让,未注重培养和加深夫妻感情,在处理夫妻和家庭生活矛盾中未能采取妥善的解决方法,以致夫妻矛盾不断激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己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至今仍未能和好如初,且又经调解无效。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显属理据充分,应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的规定,原、被告的儿子现仍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父母协助照顾,彼此间已建立深厚感情,而被告又无不宜与儿子共同生活的情形,故由被告抚养儿子较为合适。至于抚养费支付问题,根据儿子现时在本地生活、就读的实际需要,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故确定原告应每月向被告支付儿子的抚养费400元,直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余甲离婚;二、婚生儿子余乙由被告余甲负责抚养教育,但仍属原、被告双方的儿子。原告张××应自2013年11月份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儿子抚养费400元给被告余甲,直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交受理费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甄灼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晓贤-4-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