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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周绍钦与黄俊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绍钦,黄俊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969号原告:周绍钦,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莉玲,为从化市鳌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俊杰,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吴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东鹏,该公司职员。本院受理原告周绍钦与被告黄俊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由代理审判员莫柱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绍钦的委托代理人张莉玲、被告黄俊杰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东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绍钦诉称:2013年5月15日9时31分,被告黄俊杰驾驶一辆粤R×××××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G105线由北往南行至从化市江埔街禾仓村路口时,适遇周添泉驾驶一辆粤A×××××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我沿S256线由东往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结果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周添泉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认定被告黄俊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周添泉承担同等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从化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7日,于2013年6月11日出院。同年7月26日我被送往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胫排骨远端骨折及全身多处组织挫裂伤,被鉴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此事故造成我的损失有:医疗费45750元、伤残赔偿金60453.4元、扶养费13282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5206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评残费104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我不追究粤R×××××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杨学志、周添泉以及粤A×××××号摩托车车主周丽嫦的任何赔偿责任。故原告周绍钦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在粤R×××××号车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94991.4元给原告周绍钦;二、被告黄俊杰赔偿医疗费13750元给原告周绍钦;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俊杰辩称:对交警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我正受雇于杨学志,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9时31分,被告黄俊杰驾驶灯光系不合格的粤R×××××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G105线由北往南行至从化市江埔街禾仓村路口时,违反交通标线,遇放行信号时,未依次通过,适遇周添泉未考取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粤A×××××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周绍钦沿S256线由东往西通过上述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过,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添泉和原告周绍钦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从认字(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定周添泉、被告黄俊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周绍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绍钦被送往从化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至2013年6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腰1椎体骨折、头皮裂伤、脑震荡、右足皮肤裂伤、右足碾压伤、右足第2趾近节趾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全休三月、半年内避免重体力活动、加强营养、建议一年半左右拆除内固定(费用约一万元)。2013年7月26日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周绍钦为十级伤残。另查:粤R×××××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为杨学志。事故发生时被告黄俊杰正受杨学志的雇请从事雇佣活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粤R×××××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黄俊杰已赔偿9000元给原告周绍钦。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周绍钦。本院认为:周添泉未考取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过,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被告黄俊杰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灯光系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标线,遇放行信号时,未依次通过,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原告周绍钦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行为;故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周添泉、被告黄俊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周绍钦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周绍钦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标准,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周绍钦主张其自付的医疗费为25941.2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后续治疗费:原告周绍钦主张出院一年半后拆除内固定的费用10000元;两被告抗辩认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拆除内固定是必然的,出院医嘱证明的10000元合理,为减少诉累,本院对原告周绍钦的主张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两被告对原告周绍钦主张的13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原告周绍钦主张按80元/日主张住院的27日护理费共2160元符合本市一般护工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五、残疾赔偿金:事故造成原告周绍钦十级伤残,其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出示从化市×××××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周绍钦与建云×××××房屋主张某是亲戚关系,原告周绍钦住在该房有一年多,经居委工作人员询问同一栋楼的以下住户:403房陈某、702房某、601房张某、503房龚某都证实原告周绍钦居住在该房)、张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广州市×××××店《劳动协议》(证明原告周绍钦与该门店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工资为2200元/月)、《证明》(月平均工资22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两被告质证认为:1、对劳动协议无异议,但应该要提供每月领取工资的登记表;2、中田居委开具居住证明不恰当,应该由辖区的派出所出具以及提交居住一年以上的居住证明;3、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居委会对原告周绍钦在有关事务上进行过管理的情况下,现实生活中居委会是不清楚户或房屋所居住的人员的,因此×××××居委会不具有证明原告周绍钦居住情况的能力,且居委会工作人员询问的同栋楼的其他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明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至于工作情况,两被告对劳动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周绍钦从2012年3月起在该门店工作;该门店位于本市城区,原告周绍钦在城区工作,其生活、消费水平已与城镇居民相当,故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六、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周绍钦主张长子周俊健(1996年7月生)需要2人按城镇居民标准扶养2年、次子周健聪(2000年8月生)需要2人按城镇居民标准扶养6年、父亲周伟枢(1952年7月生)需要5人按农村居民标准扶养19年、母亲欧阳细莲(1951年11月生)需要5人按农村居民标准扶养20年;两被告质证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算年限如下:长子周俊健1年、次子周健聪5年、父亲周伟枢19年、母亲欧阳细莲18年;原告周绍钦的扶养标准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扶养年限,本院认定如下:长子周俊健1年、次子周健聪5年、父亲周伟枢19年、母亲欧阳细莲19年;因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计算如下:22396.35元/年×1年+22396.35元/年×4年÷2+7458.56元/年×18年÷5=94039.87元,再结合原告周绍钦的伤残程度,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403.99元(94039.87元×10%)。七、误工费:原告周绍钦主张按2200元/月计算71日的误工费为5206元;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误工时间无异议,但工资条无签名不能证明其工资额,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两被告的抗辩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信,故按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计算71日的误工费为3668.33元(1550/月÷30日/月×71日)。八、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并结合原告周绍钦的伤情,原告周绍钦主张的1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确认。九、评残费:原告周绍钦有发票予以证明为1040元,本院予以确认。十、交通费:原告周绍钦主张住院期间亲戚、朋友探望以及出院的交通费500元,但无票据予以证明;两被告抗辩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周绍钦主张住院期间亲戚、朋友探望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结合原告周绍钦户籍地与医院的路程,本院确定交通费为5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周绍钦十级伤残,结合被告黄俊杰、周添泉的过错程度和本市平均生活水平,原告周绍钦主张的1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周绍钦医疗费用损失为35941.20元,其他损失为89125.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周绍钦赔偿损失,但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在本案中不再赔付医疗费用,只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周绍钦赔偿89125.74元。原告周绍钦的医疗费损失35941.20元应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周添泉和被告黄俊杰的雇主杨学志各赔偿50%,但原告周绍钦在本案中不向杨学志、周添泉主张权利,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绍钦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89125.74元给原告周绍钦;二、驳回原告周绍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7元,由原告周绍钦负担22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0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的相应标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莫柱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