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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虎商初字第0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新区��行与江苏融科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盛春梅、苏志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行,江苏融科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盛春梅,苏志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商初字第061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行,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30号。负责人王利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亚琴,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学梅,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融科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常熟世界贸易中心)B幢2405号。法定代表人苏志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康元路883号。法定代表人朱敏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素云,该公司职员。被告盛春梅,女,1976年2月9日生,汉族。被告苏志新,男,1980年8月5日生,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行与被告江苏融科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盛春梅、苏志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亚琴与刘学梅、被告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融科进出口有限公司、盛春梅、苏志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行诉称,2012年5月2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苏招银授字第6701120502号的《授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人民币6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1日。根据《授信协议》第3.2条的约定,《授信协议》项下的每笔贷款或其他授信应由双方另行签署具体业务合同。2012年5月7日,被告二、三、四分别向原告出具编号2012苏招银保字第6701120502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被告二、三、四均承诺为被告一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在原告处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4月24日,依据上述《授信协议》,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苏招银借字第6711130330号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8万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5月24日。2013年4月24日,原告发放了贷款。然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5月23日,被告一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48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息)41531.09元,被告二、三、四也未按照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索,四被告仍未履行相应义务。2013年5月27日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归还借款本金548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1531.09元(截止2013年5月23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2、被告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7423元;3、被告一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4、被告二、三、四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授信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就600万元授信达成协议。2、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3份,证明被告二、三、四均承诺为被告一授信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548万元的事实。4、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548万元的事实。5、本息明细1份,证明被告一拖欠原告贷款的事实。6、律师聘用合同、律师费收据及进账单,证明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被告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为盛春梅借款提供了担保,后盛春梅的公司又提供了反担保。被告江苏融科进出口有限公司、盛春梅、苏志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江苏融科进出口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2012年苏招银授字第6701120502号的《授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人民币6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2日至2013���5月1日;授信额度内的贷款、融资利率及相关业务收取的费用,按各具体合同的规定执行;本协议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一切债务由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盛春梅、苏志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须向甲方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该协议第6.2.4条约定乙方应当按本协议和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的本息;第9条约定,在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甲方债务的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全数承担,乙方授权甲方直接从乙方在甲方的银行账户中扣除。如有不足之数,乙方保证在收到甲方的通知后如数偿还。第10.1条约定乙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10.1.4违反本协议6.2.4条规定义务,未按本协议及/或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的本息的。2012年5月7日,被告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盛春梅、苏志新向原告出具编号均为2012年苏招银保字第6701120305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承诺为江苏融科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在原告处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依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陆百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的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原告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任一项具体授信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2013年4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江苏融科进出口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2012年苏招银借字第6711130330号的《借款合同》一份,江苏融科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8万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5月24日;利率为以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8%,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息;贷款利息从贷款入乙方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季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乙方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甲方可以从乙方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第16.1.4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第7.2.4条规定,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2013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江苏融科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548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江苏融科进出口有限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江苏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盛春梅,苏志新也未按照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5月24日,原告自被告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扣收548000元,故2012年苏招银借字第6711130330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尚余本金4936262.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92878.76元(算至2013年11月18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另查明,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为此支付律师费11742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6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融科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江苏融科进出口有限公司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系属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赔偿请求,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盛春梅、苏志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对被告江苏融科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盛春梅、苏志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融科进出口有限公司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融科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行贷款本金4936262.9元,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392878.76元(算至2013年11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江苏融科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行律师费117423元。三、被告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盛春梅、苏志新对被告江苏融科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盛春梅、苏志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融科进出口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分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4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3646元,由四被告负担。并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张伟明代理审判员  邹 政人民陪审员  潘剑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谈 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