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象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程庆与胡志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庆,胡志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象商初字第300号原告程庆。委托代理人陈金榜。委托代理人徐艳。被告胡志甫。原告程庆为与被告胡志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庆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程庆起诉称:2010年12月起,原、被告之间建立买卖电动工具配件(换向器)的合同关系,到2011年10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439.6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1年10月底前付清。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2万元,余款61439.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依法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439.6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被告胡志甫未作答辩。原告程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胡志甫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1年10月5日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1439.60元,双方约定货款于2011年10月底前付清的事实。说明:被告于2011年12月份、2012年4月份各支付1万元,尚欠61439.60元。被告胡志甫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份至2011年10月份期间,原告与被告建立电动工具配件(换向器)的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10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1439.60元,为此,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并约定付款期限至2011年10月底。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1年12月份、2012年4月份各支付1万元,共计支付2万元,余款61439.6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61439.60元逾期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志甫支付原告程庆货款61439.6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胡志甫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志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毅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