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和民二初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王京权与辽宁德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京权,辽宁德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和民二初字第00701号原告王京权,男,汉族。被告辽宁德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宝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福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爱群,女,汉族。第三人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波,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殿英,男,汉族。原告王京权诉被告辽宁德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吕祁巍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李珮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姜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京权,被告辽宁德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邢福林、杨爱群,第三人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殿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京权诉称,原告购买被告商品房位于南京北街228号C座26号房,于2011年11月8日办理入住,时值冬季供暖达不到正常使用温度。当时找物业解决未果,现在该问题至今未解决,直接影响房屋的使用、出租、收益,并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履行义务,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完善暖通冷通设备,以达使用标准,并赔偿损失99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辽宁德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己办理过停止供冷和供暖。原告所称的温度不达标,没有经过正规的测试。第三人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辩称,2013年1月份原告供暖的问题向公司反映过,维修的事是由被告负责,我们帮原告跟被告协商过此事,但因临近春节,被告答应正月十五以后给维修。与原告沟通后,原告表示正月十五以后,室外温度高了,无法达到测试效果了,所以不维修。经审理查明,原告、案外人王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与案外人王健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55.95平方米,总价款为587475元,房屋用途为住宅。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出卖人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质量保修书上约定,供热与供冷系统的保修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2011年11月8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使用,同时原告向第三人交付中央空调费5036元,具体包括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供暖费及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的供冷费。但因供暖期内室内温度低,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协商维修事宜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质量保证书、证人证言等以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及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原告按约缴纳了供暖及供冷费用,被告也应承担在两个采暖期与供冷期内的供热与供冷系统的保修义务。故对于涉案房屋的供暖季供冷设备温度不达标,被告应履行保修义务。因被告履行存在瑕疵,故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及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辽宁德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完善沈阳市和平区X号房屋供暖设备,达到正常居住标准,修复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辽宁德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京权损失9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德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祁巍代理审判员 李 珮人民陪审员 姜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珊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损失由出卖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