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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民一初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王建锋、郭秋雅、张燚、潘某某与陈跃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锋,郭秋雅,张燚,潘某某,钱君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一初字第1910号原告王建锋,男,汉族,生于1974年。原告郭秋雅,女,汉族,生于1979年。原告张燚,男,汉族,生于1991年。原告潘某某,女,汉族,生于1997年。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押晓克,许昌市魏都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君岭,男,生于1969年,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代表人陈建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森,河南省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锋、郭秋雅、张燚、潘某某诉被告陈跃辉、钱君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日作出(2013)禹民一初字第1910-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肇事的豫AH17**号半挂牵引车。后因被告钱君岭提供担保,本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禹民一初字第1910-2号民事裁定,解除了对豫AH17**号半挂牵引车的查封。原告后于2013年7月31日撤回对陈跃辉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锋、郭秋雅、张燚、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押晓克、被告钱君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锋诉称:2012年5月19日23时40分许,陈跃辉驾驶被告钱君岭的豫AH17**/豫AF9**半挂牵引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承保)行驶到永登高速公路61KM+800M时,与王建锋驾驶的豫AG05**号轿车及吕光华驾驶的豫A337**号轿车相撞,造成我们四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跃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们四人无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17218元。被告钱君岭辩称:我已支付原告24800元,我的车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用。原告王建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受伤的事实;2、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花费清单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等各一份,证明四原告的伤情及四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3、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行车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4、原告王建锋在城镇打工1年的证明及工资表;5、车损鉴定书一份及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车损费用为64005元,支出评估费为2000元;6、交通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7、护理人员工资发放表,证明护理人员月工资3400元。8、施救费、停车费票,证明原告支出该费用1900元。被告钱君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保单各两份,证明豫AH17**/豫AF9**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其中挂车三者保险限额为5万元,牵引车三者保险限额为50万元,均入有不计免赔险种。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六系交通费票,其部分票据用途不明,根据本案的实际,其交通费可酌定为600元。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9日23时40分许,陈跃辉驾驶被告钱君岭的豫AH17**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豫AF9**)由南向北行驶至永登高速公路61km+800m时,与前方已发生交通事故的吕光华驾驶的豫A337**轿车和原告王建锋驾驶的豫AG05**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豫AG05**轿车司机王建锋、豫AG05**轿车乘车人郭秋雅、张燚、潘某某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南省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高速值勤大队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豫K公交认字(2013)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跃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光华、王建锋、郭秋雅、张燚、潘某某无责任。原告王建锋受伤后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额顶部头皮挫裂伤,脑震荡,面部多处擦伤,左耳廓裂伤,胸部、双上肢多处擦伤,双前臂挫裂伤。于2013年5月21日转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在禹州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2028.84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53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16975.7元,于2013年6月11日出院。王建锋于2013年6月3日在禹州市人民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另支出医疗费1899.96元,计20904.06元。王建锋系郑州市腾达物业管理部副经理,月工资3400元;该次事故发生后,公司已停发其工资。原告郭秋雅在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面躯体多发挫裂伤,支出医疗费用761.1元,另支出门诊费用998.9元。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办理出院手续,并于5月20号转入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6月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48.89元。另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53中心医院治疗,于2013年6月1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3415.7元,计5624.59元。原告张燚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躯体多发伤,于2013年5月2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521.2元,另支出门诊费用494.4元。原告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153中心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091.7元。又入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6月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80元,计4587.3元。原告潘某某被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颈部多发伤,于2013年5月2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506.7元,另支出门诊费用470.4元。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153中心医院治疗,于2013年5月2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528.2元,计5505.3元。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豫万信(2013)鉴字第0718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建锋驾驶的豫AG05**号风神牌轿车车损为64005元。被告钱君岭的豫AH17**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二份,商业三者保险二份(保险限额分别为50000元和500000元)并入有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4日零时至2013年11月1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钱君岭共支付四原告24800元。河南省从事农、林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73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本院认为:河南省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高速值勤大队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豫K公交认字(2013)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适当,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钱君岭的雇佣司机陈跃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钱君岭作为实际车主应当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二份,并入有不计免赔险种,且是在保险期限内肇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相关法律规定赔付原告。四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36621.25元,营养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计40461.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二份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元;下余损失20461.25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四原告在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有:王建锋的误工为2606.7元,郭秋雅的误工费为1306.4元,张燚的误工费为511.2元。王建锋的护理费为1599.2元,郭秋雅的护理费为1599.2元,张燚的护理费为625.78元,潘某某的护理费为625.78元,四原告的交通费600元,计9474.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640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其余62005元车损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原告已支出施救费1900元,评估费2000元,计3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17840.51元。因被告钱君岭已支付原告24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时应予扣除,该扣除部分应直接支付被告钱君岭。因四原告没有提供已构成伤残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新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四原告王建锋、郭秋雅、张燚、潘某某93040.51元,支付被告钱君岭24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4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计3140元,四原告承担520元,被告钱君岭承担262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得坡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人民陪审员 :贺晓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小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