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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执字第09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陈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龙,李益华,王石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亭执字第0993-2号申请执行人陈龙。被执行人李益华,个体劳动者。被执行人王石根,入固定职业。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陈龙与被执行人李益华、王石根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亭民初字第284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李益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龙借款59950元,并承担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王石根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依法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李益华、王石根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李益华、王石根未履行判决书中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于2013年5月24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李益华、王石根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并限其按照生效的判决书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李益华、王石根至今仍未按照执行通知书自动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李益华、王石根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保留债权,本案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财产时再继续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益华、王石根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保留债权,本案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财产时再继续执行。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执字第099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随时请求本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 行 长  沈吉太执 行 员  伍振宇人民陪审员  袁锡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