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李金与牛焕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牛焕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李金,男,1977年6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焕安,男,1959年10月3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洪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德全,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与被告牛焕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左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焕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诉称,2013年7月21日00时05分,李金驾驶黑B×××××-黑B×××××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120KM+400M处时,在右侧行车道与因前方事故堵车停车排队的由牛焕安驾驶的冀C×××××-冀C×××××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尾部相撞,造成黑B×××××-黑B×××××挂重型半挂货车乘车人李子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部分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原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认定:李金承担主要责任,牛焕安承担次要责任,李子贵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89335元,评估费7147元,拆解费7700元,施救费5000元,以上共计109182元。冀C×××××-冀C×××××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按责任应赔偿原告46072.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牛焕安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冀C×××××-冀C×××××挂重型半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核对其驾驶证、行驶证合法年检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评估报告书评估金额过高,评估费、拆解费我公司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00时05分,李金驾驶其所有的黑B×××××-黑B×××××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120KM+400M处时,在右侧行车道与因前方事故堵车停车排队的由被告牛焕安驾驶其所有的冀C×××××-冀C×××××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尾部相撞,造成黑B×××××-黑B×××××挂重型半挂货车乘车人李子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部分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牛焕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后,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李金所有的黑B×××××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车辆损失数额为89335元。原告其它的财产损失为:公估费7147元,施救费5000元,拆解费7700元,共计109182元。被告牛焕安所有的冀C×××××-冀C×××××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6日二十四时止,两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冀C×××××号主车商业三者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冀C×××××号挂车商业三者险金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原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黑B×××××-黑B×××××挂重型半挂货车的车辆损失有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的保险公估报告书证实,施救费、拆解费、公估费有相应票据证实。3、冀C×××××-冀C×××××挂重型半挂货车投保两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单证实。4、其它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牛焕安负此次交通事故30%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金负此次交通事故70%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金作为黑B×××××-黑B×××××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对其损失自负7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黑B×××××-黑B×××××挂重型半挂货车车辆损失费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采纳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施救费、拆解费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焕安所有的冀C×××××-冀C×××××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预留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按其承保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原告诉请的公估费属于为确认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金经济损失3415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李金负担48元,被告牛焕安负担42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晓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