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王文河与郁文昌消除危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河,郁文昌
案由
消除危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河,男,195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郁文昌,男,195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文河因与被上诉人郁文昌消除危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文河在本村拥有一处宅基,延津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上确认长16.2米、宽15.1米。王文河与郁文昌的宅基东西相邻,五六年前王文河在宅基上修建新房。今年6月份郁文昌紧邻王文河的房和西边院墙搭建房屋,在紧邻王文河的房西主墙体和西院墙挖下了一条长约10米、深约20-30厘米、宽约50厘米的地基。王文河与郁文昌的宅基边界双方有争议,没有界桩。原审认为,因为王文河、郁文昌的宅基边界之间的灰桩现已查找不到,王文河主张“在房西留有40厘米空地,郁文昌挖地基已侵犯到王文河的宅基地范围内”没有证据,原审不予支持。郁文昌是为了在邻王文河的房和西边院墙搭建房屋,在邻王文河的房西主墙体和西边院墙挖下的地基,地基并不深,并且郁文昌在下地基时要对其予以加固并随时掩埋,对王文河房屋和院墙不足以造成危险,王文河主张的消除危险的诉求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的边界纠纷,可通过有关部门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王文河对郁文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文河负担。王文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郁文昌是为了报复才故意挖沟的,已经影响了他的房屋安全,给其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构成了侵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郁文昌排除妨碍并赔偿相应损失。郁文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王文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郁文昌紧邻王文河的房和西边院墙所挖的沟北头最深处为66cm,最宽处为105cm。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第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本案中,郁文昌是为了搭建房屋、方便生活,而在紧邻王文河的房西主体墙和西边院墙处挖地基的,王文河作为郁文昌的邻居,应当本着团结互助、睦邻友好相处的原则,在合理的期限内为其提供必要的便利,但郁文昌挖地基、搭建房屋,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完成,且不得危及王文河的房屋安全。根据日常生活规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郁文昌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其所挖的地基填平、恢复原状。王文河要求郁文昌将其所挖地基填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二、郁文昌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其紧邻王文河房西主体墙和西边院墙所挖的地基填平、恢复原状。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郁文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克洋审 判 员 张军委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小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