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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刑终字第0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李某、费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费某,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刑终字第0083号原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费某,无业。曾因犯流氓罪、强奸罪、盗窃罪于1984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1995年3月8日被减刑提前释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8年3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7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嫖娼于2007年9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5月1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6月7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3年9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费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宿城刑初字第05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开车载被告人费某在宿迁市宿城区和平村八组东面拐弯路口与被害人倪某乙驾驶汽车相遇,因会车引发矛盾,被告人李某、费某持扳手、木棍打被害人倪某乙、倪某丙、陈某乙、柏某乙、张某等人。被害人倪某乙等人开车离开现场时,被告人费某将被害人倪某乙的车右后侧玻璃砸碎。经鉴定,被害人倪某丙、柏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倪某乙、陈某乙、张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砸坏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80元。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12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费某于2013年5月16日主动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温泉路派出所投案,并于当日被羁押在海淀区看守所。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费某当庭及在侦查机关供述,被害人倪某乙、倪某丙、陈某乙、柏某乙、张某的陈述,证人柏某甲、倪某甲、陈某甲、潘某、戚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李某、费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以及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费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费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费某有犯罪前科,根据各自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费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费某上诉提出:1.被害方先发起人身攻击;2.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人费某于2012年12月17日21时许,因会车与被害人倪某乙等人发生矛盾,后费某、李某持扳手、木棍等工具殴打倪某乙、倪某丙、陈某乙、柏某乙、张某等人,致二人轻伤、三人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费某上诉提出,被害方先发起人身攻击,经查,被害人柏某乙、倪某丙、倪某乙、张某、陈某乙等均证实,两车通行受阻后,被害人方主动上前与李某、费某协商并敬香烟,后被拒绝,双方下车后李某先伸手抓陈某乙衣领引发冲突,在厮打中,先持扳手、木棍等工具殴打的为李某、费某,各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费某提出被害方先发起人身攻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费某、原审被告人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费某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其自首情节,在法定刑范围内,已经对其从轻处罚,其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仲佳代理审判员  刘彬代理审判员  沈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