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诸商初字第2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孔渭英与蒋贤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孔渭英;蒋贤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433号原告:孔渭英。委托代理人:潘永华。被告:蒋贤栋。原告孔渭英为与被告蒋贤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渭英的委托代理人潘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贤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渭英诉称:2011年4月28日,被告蒋贤栋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蒋贤栋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孔渭英向本院提供被告蒋贤栋于2011年4月28日出具的借条1份。该借条记载的内容与原告主张事实相符;被告蒋贤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采信证据的证明力。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孔渭英与被告蒋贤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至今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相应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贤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贤栋应归还原告孔渭英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蒋贤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钢杰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马艺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韩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