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衢民终字第611、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范晓耘与衢州玛莉亚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某某,衢州某某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民终字第611、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范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衢州某某医院。诉讼代表人:林宗尚。委托代理人:陈文建。上诉人范某某与上诉人衢州某某医院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3)衢柯民初字第127、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2月1日,原告(被告)范某某在被告(原告)衢州某某医院处应聘,被告的负责人林宗尚在应聘登记表初试意见中填写:试用期1~3月,3000元/月,过试用期后实发3500元/月,合同奖励金200~300元/月。2010年11月22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从事人力资源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试用期后,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为3500元/月,工资单中反映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1500元/月+保底奖金2000元/月。原告每星期上班2~3个晚班(08:00~12:00,14:00~20:30),其他白班(08:00~17:30),每周最多只有一天休息,法定节假日也上班。2012年5月,被告将盖有其一方签章的聘用合同书提交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原告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以及擅自更改合同主要条款为由拒绝签订,并保存了该份未能协商一致的合同书。2012年11月份,被告停业期间,仅向原告发放基础工资1100元,保底奖金1467元。2012年11月22日,原告办理离职人员移交手续。移交前,原告与林宗尚通话中曾主张过双倍工资。2013年1月,原告又与中通文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又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向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柯劳仲案字(2013)第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各项共计57300.10元;三、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原、被告均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被告)范某某与被告(原告)衢州某某医院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书,故工资标准仅能根据应聘登记表初试意见及工资单进行确定,被告在应聘登记表初试意见中写明试用期后实发3500元/月,此与工资单中关于工资结构基本工资1500元+保底奖金2000元=3500元相吻合,因上述两项均为每月固定发放的工资款项,故应认定原告实际工资为3500元/月,所涉加班工资、双倍工资等以该数额为计算的标准。被告主张其已在原告入职时就将书面劳动合同书提交给原告,该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在移交前与林宗尚通话中曾主张过双倍工资,故关于双倍工资申请的仲裁期间中断,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办理了相关移交手续后,又与中通文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不论该劳动关系是否实际解除,应视为劳动合同履行的基础不复存在,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所出示一系列的证据能够证实具体的加班经过,加班工资的计算以其主张的加班工时进行计算,但仅支持仲裁时效两年内的加班工资。另被告未予支付加班工资,应当向原告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在入职时有过每月发放相应数额的合同奖励金之约,被告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履行年奖励金。被告停业期间无正当理由克扣员工工资,差额部分的工资应予补发。原告主张其它独立的劳动争议请求,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原告)衢州某某医院支付原告(被告)范某某加班工资69873元及未支付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7468元。二、被告(原告)衢州某某医院支付原告(被告)范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500元。三、被告(原告)衢州某某医院支付原告(被告)范某某合同履行年奖励金7200元。四、被告(原告)衢州某某医院支付原告(被告)范某某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劳动报酬7000元。五、被告(原告)衢州某某医院支付原告(被告)范某某停业期间工资差额933元。六、被告(原告)衢州某某医院为原告(被告)范某某补缴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双方具体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七、驳回原告(被告)范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原告)衢州某某医院其他诉讼诉讼请求。上述1~6项合计14097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3)衢柯民初字第127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范某某负担;(2013)衢柯民初字第132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衢州某某医院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判决后,范某某、衢州某某医院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范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书以“视为劳动合同履行的基础不复存在”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和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诉请,如此判定无法律依据,应当改判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合同、赔偿各项工资损失和社保损失。1、原审判决书认定由于衢州某某医院的过错,书面劳动合同从建立劳动关系始超过一年未签订,依法应视为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庭审中和衢州某某医院的一审起诉书、答辩状中都自认了于2012年11月22日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要求上诉人办理离职手续,而上诉人不同意离职,并在离职单写下“被迫离开医院”,衢州某某医院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2、根据劳动合同法28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12条的规定,在上诉人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非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应判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不能履行的事实,上诉人在收到劳动仲裁书后的第二天就到林宗尚办公室进行询问是否可以上班,得到的答复是暂时拒绝且医院可能要到法院起诉使仲裁书失效,后又得知被上诉人已向柯城区法院提起不服仲裁的诉讼,在起诉书中要求判决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到此上诉人确信被上诉人短期内不会通知上班,所以和中通文博的劳动合同未在3月底试用期结束前提出辞职来应付回医院上班之需要,在被法院裁定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第二次开庭要在5月23日后,则在5月底适当地和中通文博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约定依法6月底前必须解除劳动合同。关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事,上诉人已应一审法庭要求进行情况说明,事实上是家里妻子无业,2012年3月响应政府号召在免租三年的市场尝试创业经营,并代表妻子注册个体工商户执照。上诉人的一切努力一是出于家庭经济和生活的需要,二是出于合同诚信需要,在对方违约后,尽自己最大努力减少因其违约给合同双方造成的损失。3、宪法、劳动法均赋予人民劳动权利,劳动法不是普通民法,其公法性质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社会责任,不得违法解除合同,违法解除的必须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法定义务。退一步说劳动者建立双重劳动关系也是未为不可的,至今我国法律未有明确规定禁止一个劳动者和多个用人单位同时建立劳动关系,相反有很多的地方法规、司法解释、规章都肯定了多重劳动关系的合法性。上诉人与中通文博公司的6个月劳动关系非重叠,而是和原单位的暂时中止空隙,为减少对方的违约行为造成工资损失而与后一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采取约定试用期3个月、善意征询被上诉人是否同意回医院上班的意见,合理的诉讼节奏,适当解除和中通文博公司的劳动关系等措施,保证了随时继续履行和对方间的劳动合同。4、从现实出发,结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权利,也可肯定即使存在多重劳动关系也属于合法。5、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47条规定此类(不涉及金额的工作时间、社会保险等)诉请的裁决为最终裁决,法院不应受理。二、一审错误认定加班费时效起算时间,认为2010年11月22日至2010年12月30日止的加班工资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2第8页倒数20行清楚地主张了加班工资,时效已中断,2012年11月30日投诉监察,仲裁时效未过,对方每月工资是下月15日发放,即使不支持录音证据时效中断,11月加班工资时效起算点为12月16日,12月加班工资起算点为2011年1月16日。三、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认定停业期间全额工资。双方约定的上诉人全额工资除开薪酬提成或效益奖金的话,应为5300元,根据被上诉人出具的2011年11月工资单,基本工资只有2967元,应补发2333元。四、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双倍工资支付应超过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和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性质是完全两样的,他们所应受的法律后果也当然的应有所不同,劳动合同法也明确了两种情形下不同的法律责任,无论何种原因的未签订合同都应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如是用人单位严重过错的不签订合同则应超过11个月限制。劳动法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遵从宪法赋予公民的劳动权利实现,兼顾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对于法律需要解释时,必须符合立法目的,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第一的立法目的来说,对于双倍工资当然解释为超过11个月。本案中,衢州某某医院在庭审中多次明确表示拒绝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作为劳动者一方的上诉人,在本案中就书面合同签订事宜明显无任何过错。上诉人在工作建议中曾提出依法和包括全院员工在内的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衢州某某医院回避并剥夺上诉人的基本职权,造成书面合同未签订,衢州某某医院一年后才通知上诉人签订书面合同,还违背约定擅自更改合同主要条款,变相地造就书面合同不能签订的事实。五、一审对约定工资数额认定错误。对方提供的2010年12月、2011年1、2、3月4个月的工资单显示基本工资为3000元,结合应聘登记表中对方亲笔签署录用待遇中为“试用期1-3个月,3000元/月,试用期满实发3500元/月,合同履行奖励金为200-300元/月”等,再加上对方在一审中自认保底奖金2000元的性质就是基本工资,并且隐藏了2010年11月22日-2010年11月30日工资单,可清楚认定事实为双方约定试用期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试用期满增加500元,基本工资为3500元/月。虽然从第5个月开始的工资单显示改列工资项目为1500元基本工资+2000元保底奖金=实发3500元,但是庭审中对方否认该2000元保底奖金为奖金性质,而是承认了为基本工资性质,何况第5个月后工资单上范某某签名处非本名签名,隐秘透露出不同意工资更改的意思。另如将应聘登记表上的“试用期满实发3500元/月”解释为约定的3500元中有包含奖金,是很矛盾的,因奖金必然是上下浮动的,如何在事前就约定固定数字呢?六、适用法律错误,工资损失、加班工资、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都应为基本工资+奖金+履行合同奖励金,再加上过去十二个月的加班费平均数,而非仅以基本工资3500+合同履行奖励金300元来计算。七、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25%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应包括拖欠的所有项目工资(包括奖金)。八、适用法律错误,对1500元的效益奖金或薪酬提成,认为仲裁时未提出诉请驳回错误。因对方多年来一直不解释保底奖金的真实含义,仲裁庭审中也拒绝解释,工资单上保底奖金也可能是基本工资,直到一审庭审对方才自认2000元保底奖金为基本工资性质,所以上诉人才发现基本工资未少发,但是缺发薪酬提成或效益奖金,所以才当庭放弃补差基本工资的诉请,但主张奖金部分诉请,该诉请与原补差工资诉请不可分部分,应当依法一并受理判决。九、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仲裁、一审和本次二审打印费用都应为不可分诉请,应判决对方全部承担。请求:1、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并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范某某提供正常工作条件和办公用具,以及立即依法和范某某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包括仲裁、法院诉讼和执行到位终结案件期间,暂在此主张从违法解除合同的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9月22日期间)的工资损失10015元/月×10个月=100150元-1500元/月×6=100150-9000=91150元(应按过去12个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包括基本工资3500元/月+合同履行奖励金300元/月+薪酬提成或效益奖金1500元/月+加班费12个月平均数4715元/月=10015元/月,在中通文博公司6个月平均工资1500元/月共9000元应属补回损失不由被上诉人赔偿)并依法为范某某补缴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停业期间全额工资差额2333元。4、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被非法克扣的从2010年11月22日至2012年11月22日止的各项加班工资103308元(3500元基本工资+1500元奖金=5000元为计算基数)。5、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0年12月23日起至今日(暂为2013年9月22日)共33个月双倍工资差额为:125400元+49500元+101075元=275975元;(1)2010年12月23日至2013年9月22日止33个月期间的,以基本工资+合同奖励金为基数计算的双倍工资:(基本工资3500元/月+合同奖励金300元/月)×33个月=125400元;(2)2010年12月23日至2013年9月22日止33个月期间的,以薪酬提成或效益奖金为基数计算的双倍工资:薪酬提成或效益奖金1500元/月×33个月=49500元;(3)2010年12月23日至2012年11月22日止23个月期间的,以加班费为计算基数的双倍工资:103308元减去2010年11月22日至2010年12月22日的加班工资2233元=101075元。6、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被克扣或拖欠的工资总和的百分之二十五的克扣或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97204元;(暂主张拖欠的加班费103308元+双倍工资275975元+一审判决书第三项判定的合同履行年终奖励金7200元+停业期间全额工资补差2333元=388816元的25%的经济补偿金等于97204元)。7、请求判决本案仲裁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仲裁一审打复印费、二审打复印诉讼材料费用共1194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衢州某某医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2012年5月上诉人将盖有其一方签章的聘用合同书提交给原告,从而导出上诉人未与范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严重违背事实。被上诉人于2010年11月22日到上诉人处工作,从事人力资源兼办公室负责人岗位工作,双方约定了工资待遇及上班时间等内容,并在被上诉人上班一个月内向其送达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1月22日至2012年11月21日,要求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拿走书面劳动合同后谎称已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告知上诉人的负责人2份劳动合同由被上诉人保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本身就是从事人力资源这一岗位,劳动合同的签订和保管本身就是被上诉人的重要工作内容,由被上诉人保管劳动合同合情合理,故未叫被上诉人将劳动合同交至上诉人处。后涉及仲裁和诉讼,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故意不签或将签好的劳动合同藏匿起来不给上诉人。二、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话中曾主张过双倍工资属认定事实错误,无事实依据。通话原始录音根本听不清楚,对方录音书面整理属于对方的一家之言,做出的整理都是对其有利的。一审认定这一事实主要依据是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书面整理材料,该材料未经过质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三、一审支持被上诉人加班工资,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加班这一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排班表是其利用职务之便单方面造的,没有经过上诉人确认。即使被上诉人加班了,也不应另外支付加班工资,其加班工资已在工资里包括了。一审法院在判决加班工资未予以明确计算方法。四、关于合同履行年奖励金7200元,也没有依据。双方未达成这一约定,虽然在应聘表上有这一约定,是上诉人单方表示,应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五、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2012年12月、2013年1月工资没有依据。双方劳动关系已在2012年12月21日终止,双方已无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也办理了移交手续,并与其他单位建立新劳动关系,要求支付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衢州某某医院对范某某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双方劳动合同本身在2012年11月21日到期,且办理了交接手续,劳动合同已终止。被答辩人办理交接手续后又与第三方建立劳动关系,以实际行动表明同意与答辩人终止劳动关系。双方间也不可能继续建立劳动关系,被答辩人与多个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双方矛盾不可调和,答辩人不可能与其继续建立劳动关系。二、关于答辩人工资,一审法院认定3500元是正确的,答辩人不存在拖欠被答辩人工资及克扣工资问题,如其对工资有异议,早就该在2010年、2011年提出。三、关于加班工资,工资待遇里已包括超出正常工作时间的待遇。四、双倍工资的问题,一审判决支持这一请求是错误的,即使支持最长也是11个月。五、关于25%的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支持加班工资就是错误的,故不应支持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范某某的上诉请求。范某某对衢州某某医院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2012年5月某某医院将盖有其一方签章的聘用合同书提交给范某某,这一事实有未经本人签字的聘用合同书一份及录音等证据证明。关键是书面劳动合同确实至今上诉人医院还是违法拒绝签订,及范某某因被诉医院恶意篡改主要条款未签字,事实上对方无有力证据证明合同已签订,不能完成就此事实的举证责任。对方陈述合同两份都由作为人力资源的范某某保管是违背常理的。事实是衢州某某医院在2011年10月前一直存在恶意的不和范某某在内的所有员工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范某某长期劝导下才勉强开始和部分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衢州某某医院提供空白聘用合同要求范某某签字的时间确实是在2012年5月初。二、上诉医院对一审认定双方通话过程中曾主张双倍工资的事实认定不服,仅就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出任何证据反驳或反证有关事实。范某某已当庭向法庭出示了录音器材,并已将录音证据整理成文字稿,并刻录了录音文件给法庭和衢州某某医院,录音证据形式要件合格。一审质证中,涉及范某某与林宗尚主张双倍工资的对话是当庭播放的,取段播放经合议庭要求如此,双方均同意如此质证。证人黄建环作证时,在不说明录音内容和人物情况下,向证人播放录音片段,黄建环明确指认录音中对话人物是林宗尚和范某某。离职谈话有两个录音,范某某均多次主张双倍工资和其他劳动待遇。录音经过证人认证和离职单佐证,形成严格的证据链,达到民事证明标准。一审合议庭对此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三、关于加班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及《浙江省工资支付管理办法》中都有要求用人单位必须发布工资支付表,并应当列明工时和加班费项目,对方员工手册中也有规定工资支付时应有加班费项目,但仲裁调取的范某某工资单中没有一张有过工时和加班费记载,加班费拖欠未付是确实存在的事实。加班工时是医院违法要求的,并在医院形成了每周排班制度,全院员工长期如此,范某某本人不得不服从加班。书面排班表经过林宗尚的亲笔批改,且和电子排班表完全吻合,书面排班和电子排班表还经仲裁当庭出庭证人陈瑜璋的指认。上诉医院称3500元基本工资不符合衢州工资水平更是无稽之谈。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已向法院提交加班费计算清单,清单中明确了加班工时和计算方式。四、被诉医院否认7200元合同履行奖励金的约定,是出尔反尔,在仲裁庭审中被诉医院自认该款项已约定,并有空白合同书和应聘登记表有林宗尚亲笔手书,范某某当庭同意应聘表所载300元/月的约定。五、对被诉医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损失诉请,事实和理由已在范某某上诉状中详细陈述,证据充足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请求二审法院主持正义,重点改判一审未支持的: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一审期间的全部工资损失诉请、超过11个月的双倍工资诉请、支持1500元奖金诉请。二审中,范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劳动保障监察投诉补正告知书(送达联)一份,证明上诉人已于2012年11月30日前就向劳动监察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时效中断的事实;证据二,2013年3月13日和林宗尚对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衢州某某医院拒绝服从仲裁裁决,拒绝范某某回医院上班的事实,证明范某某采取和中通文博公司建立短期劳动合同是出于善意的减少工资损失的合法行为;证据三,收款收据两份,证明二审材料打印复印费及案件受理费;证据四,与舟山港东医院应聘对话、沈阳博仕医院应聘对话录音、招聘网站薪资调查资料光盘一份,证明无论是公司的办公室负责人还是人力资源部负责人的基本或固定工资3500元并非被诉医院所称与衢州本地工资水平不符,还可证明舟山这样比衢州更小城市的民营医院人力资源的工资普遍在5000元以上的事实。衢州某某医院质证认为:证据一并非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也非新证据,对证明对象也有异议;证据三打印复印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也不应由衢州某某医院负担;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一、二、四并非民事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证据三打印复印费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认定,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将由本院依法确定。衢州某某医院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范某某到衢州某某医院处应聘时间应为2010年11月。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某于2012年11月22日在衢州某某医院处办理离职人员移交手续后,在较短的时间内即与案外人中通文博公司建立了全日制的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存续数月,根据上述情况,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基础不复存在,未支持范某某关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范某某提供的关于加班时间的证据,确可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原审法院据此支持仲裁时效两年内范某某的加班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本案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应聘登记表和范某某的工资单,可以确定范某某每月发放工资较固定为3500元,原审判决以该数额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双倍工资等,并无不当。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支付不超过11个月,范某某上诉请求中超过11个月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范某某上诉请求中的效益奖金或薪酬提成,因范某某在仲裁中未提出该仲裁事项,且其就该事项已另行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本案不作处理。关于25%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审判决已支持范某某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未计算衢州某某医院停业期间未足额支付工资差额的经济补偿金,应予纠正。范某某主张打印复印费用由某某医院负担,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衢州某某医院称其在范某某上班一个月内即向其送达书面劳动合同要求范某某签订,范某某利用人力资源岗位的职务之便藏匿或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但衢州某某医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范某某在离职前与衢州某某医院执行事务合伙人林宗尚通话录音中,确曾主张双倍工资,故原审认定双倍工资时效中断,支持范某某11个月的双倍工资,并无不当。关于加班的事实,考虑到劳动者在举证能力上处于弱势地位,范某某提供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的相关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其已尽到举证义务,加班的事实可以认定。衢州某某医院称每月给范某某发放的工资中包括了加班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合同履行年奖励金,有范某某的应聘登记表中林宗尚签署的意见及衢州某某医院单方签章的聘用合同书为据,足以认定。范某某与中通文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前的工资应当由衢州某某医院支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未计算停业期间工资差额的25%经济补偿金有所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3)衢柯民初字第127、13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七、八项;二、变更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3)衢柯民初字第127、13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上诉人衢州某某医院支付上诉人范某某停业期间工资差额933元及工资差额25%的经济补偿金233元。上述合计1412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3)衢柯民初字第127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范某某负担;(2013)衢柯民初字第132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衢州某某医院负担。(2013)浙衢民终字第611号案件受理费,上诉人范某某上诉部分10元,上诉人衢州某某医院上诉部分10元,由两上诉人各自负担;(2013)浙衢民终字第612号案件受理费,上诉人范某某上诉部分10元,上诉人衢州某某医院上诉部分10元,由两上诉人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忠新代理审判员  吕秋红代理审判员  郑一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其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