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小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蒋丙汗与毛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丙汗,毛华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小商初字第223号原告:蒋丙汗。被告:毛华国。原告蒋丙汗诉被告毛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丙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华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蒋丙汗起诉称:2009年10月23日,被告毛华国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蒋丙汗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蒋丙汗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被告毛华国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蒋丙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毛华国向原告蒋丙汗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毛华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蒋丙汗与被告毛华国的借贷纠纷事实清楚,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理应在原告向其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毛华国至今仍未归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毛华国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自然人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出借人催讨后,借款人未予归还,出借人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毛华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蒋丙汗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毛华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毛华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凌锋人民陪审员 黄崇都人民陪审员 李灼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