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长商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与郑根云、杨爱琴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郑根云,杨爱琴,长兴郑达机械铸造有限公司,陶崇旺,潘建美,长兴小浦超越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贺瑞方,张福娣,长兴瑞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880号原告: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国华。委托代理人:肖夏玲。委托代理人:张帝。被告:郑根云,被告:杨爱琴,被告:长兴郑达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根云。被告:陶崇旺,被告:潘建美,被告:长兴小浦超越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崇旺。被告:贺瑞方,被告:张福娣,被告:长兴瑞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瑞方。原告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根云、杨爱琴、长兴郑达机械铸造有限公司、陶崇旺、潘建美、长兴小浦超越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贺瑞方、张福娣、长兴瑞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建美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郑根云、杨爱琴、长兴郑达机械铸造有限公司、陶崇旺、长兴小浦超越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贺瑞方、张福娣、长兴瑞锋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被告郑根云与被告杨爱琴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4日,被告郑根云向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4日至2012年1月10日止,被告郑根云委托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委托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郑根云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同时,被告杨爱琴、长兴郑达机械铸造有限公司、陶崇旺、潘建美、长兴小浦超越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贺瑞方、张福娣、长兴瑞锋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郑根云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内,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向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代为偿付了借款利息1006100.5元。另查明,被告郑根云向原告缴纳了保证金10万元,扣除该保证金后尚余代偿款906100.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根云归还原告代偿款906100.5元;2、被告杨爱琴、长兴郑达机械铸造有限公司、陶崇旺、潘建美、长兴小浦超越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贺瑞方、张福娣、长兴瑞锋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九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各被告的身份证、被告郑根云与被告杨爱琴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郑根云于2011年1月24日向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0万元,并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自然人短期借款担保申请书》各一份,证明2011年1月24日,被告郑根云请求原告为其的借款提供担保;4、《反担保保证书》及《还款责任约定书》各三份,证明被告杨爱琴、陶崇旺、潘建美、贺瑞方、张福娣为被告郑根云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5、《反担保合同(保证)》、股东会决议各二份、《还款责任约定书》三份,证明被告长兴郑达机械铸造有限公司、长兴小浦超越机械铸造有限公司、长兴瑞锋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郑根云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6、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扣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7月18日原告已代被告郑根云归还借款本息合计1006100.5元;7、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郑根云向原告交纳保证金10万元。被告郑根云、杨爱琴、长兴郑达机械铸造有限公司、陶崇旺、潘建美、长兴小浦超越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贺瑞方、张福娣、长兴瑞锋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郑根云、杨爱琴、长兴郑达机械铸造有限公司、陶崇旺、潘建美、长兴小浦超越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贺瑞方、张福娣、长兴瑞锋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原告、被告郑根云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根云取得借款后,未能如期归还,原告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向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根云追偿。被告杨爱琴、长兴郑达机械铸造有限公司、陶崇旺、潘建美、长兴小浦超越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贺瑞方、张福娣、长兴瑞锋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保证书》、《还款责任约定书》,均同意为被告郑根云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故被告杨爱琴、长兴郑达机械铸造有限公司、陶崇旺、潘建美、长兴小浦超越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贺瑞方、张福娣、长兴瑞锋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长兴郑达机械铸造有限公司、陶崇旺、潘建美、长兴小浦超越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贺瑞方、张福娣、长兴瑞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根云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根云给付原告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款906100.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爱琴、长兴郑达机械铸造有限公司、陶崇旺、潘建美、长兴小浦超越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贺瑞方、张福娣、长兴瑞锋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长兴郑达机械铸造有限公司、陶崇旺、潘建美、长兴小浦超越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贺瑞方、张福娣、长兴瑞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根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61元,由九被告共同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旦颖代理审判员  汪普庆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文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