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振福与周保庆、吴桂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振福,周保庆,吴桂芝,周景才,周振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2009号原告周振福,男,1952年4月28日生人,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周保庆,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吴桂芝,女,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系被告周保庆之妻。被告周景才,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周振英,男,196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周振福与被告周保庆、吴桂芝、周景才、周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振福,被告周景才、周振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周保庆、吴桂芝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振福诉称,被告周保庆、吴桂芝于2011年古历9月26日由被告周景才、周振英担保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二个月,月利率30‰。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周景才、周振英辩称,我二人给被告周保庆、吴桂芝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我二人没有能力替周保庆、吴桂芝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保庆、吴桂芝系夫妻关系。被告周保庆、吴桂芝由被告周景才、周振英担保于2011年古历9月26日从原告周振福处借款40000元,被告周保庆、吴桂芝、周景才、周振英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30‰,借期二个月,借款到期保证本息还清,否则由担保人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与利息。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一直未还。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周保庆、吴桂芝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四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据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周振福与被告周保庆、吴桂芝、周景才、周振英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保庆、吴桂芝借原告周振福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周保庆、吴桂芝理应偿还。被告周保庆、吴桂芝逾期不还,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周景才、周振英为被告周保庆、吴桂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保庆、吴桂芝逾期还款,被告周景才、周振英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30‰,约定过高,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应以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周保庆、吴桂芝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景才、周振英偿还原告周振福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1年古历9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周景才、周振英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周景才、周振福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士俊审判员 任善林审判员 陈宪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文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