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商终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丁月娥与闫学颖、深圳市深装宗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学颖。委托代理人:周东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月娥。原审被告:深圳市深装宗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正富。委托代理人:刘春。上诉人闫学颖为与被上诉人丁月娥、深圳市深装宗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2)台天商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学颖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东峰、被上诉人丁月娥、被上诉人深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4月12月1日,被告深装公司承包天台县新行政中心大楼室内装饰工程,项目经理为闫学颖、曾佑铭。2005年9月23日,被告闫学颖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万元。借款后,被告闫学颖未予归还。原告丁月娥于2012年1月11日,以被告深装公司、闫学颖未归还借款41万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深装公司、闫学颖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日止)。被告深装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合同成立但未生效。被告闫学颖借款系个人行为,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要求答辩人承担。被告闫学颖在原审中答辩称:答辩人个人向原告借款41万元是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闫学颖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闫学颖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闫学颖应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闫学颖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深装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判决:一、被告闫学颖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月娥借款本金人民币4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丁月娥对被告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450元,由被告闫学颖负担。上诉人闫学颖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4年12月1日,被上诉人深装公司承包天台县新行政中心室内装修工程,指定上诉人为该项目经理。施工期间由于种种原因,工程款未能及时到位,为保障工程进度,上诉人多方筹集资金,支付必要的工程款项。其中包括2005年9月23日向被上诉人丁月娥借款41万元,用于支付该项目工费及材料款。关于该项目借款的用途,被上诉人丁月娥在原审庭审中陈述的非常清楚,且符合本案事实。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丁月娥答辩称:上诉人是为项目部借的,因为项目部没有钱,其丈夫徐亦培又是总指挥,所以向被上诉人借款,借款是上诉人个人来借,但是替项目部借的。被上诉人深装公司答辩称:1.在原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其向被上诉人借款,均是个人借款。2、上诉人所谓的职务行为,根据建筑项目实施施工办法的规定,对于关于项目经理的权限均需要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项目经理根本没有权限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向外借款,所以借款并非职务行为。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闫学颖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08)天民二初字第350号判决书,拟证明:1.上诉人原审代理人原为深装公司员工,因有利害关系,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和作了不利于上诉人的陈述。2.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符合规定,具有证据效力。3.该判决确认上诉人是项目经理,对外全权代表项目部,其代表行为对项目部和深装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建筑合同》及工程结算单,拟证明:1.深装公司指定上诉人为项目经理,对外全权代表深装公司和项目部。2.本案所涉工程均是先施工后付款,上诉人为了施工筹措资金符合常理。3.原审原告为发包方法定代表人配偶,其知道上诉人为项目经理,对外全权代表项目部,行为对项目部和深装公司有法律效力;更知道工程款未到位,上诉人为施工四处筹措资金,其借给的是项目部,不是上诉人个人。三、(2009)台天商初字第1108号判决书和(2006)台民二终字第133号调解书,拟证明:1.该判决确认上诉人为深装公司授权的项目债权代表,对外代表深装公司和项目部,其行为对项目部和深装公司有法律约束力。2.上诉人为深装总员工,其借款行为为职务行为,应由深装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四、对款函和回复函,拟证明:1.发包方一直拖欠工程款,上诉人为了施工、赶工期借款正常。2.发包方一直认定上诉人为深装公司的全权代表,其行为代表深装公司和项目部。五、(2006)台民二终字第133号调解书和证明,拟证明:1.上诉人借的15万元是用来归还调解书的最后一笔材料款。2.上诉人为深装公司员工,其借款行为为职务行为,应由深装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六、《合作协议》、收付款收据和使用工程款申请表,拟证明深装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全权授权给员工上诉人管理,深装公司提供技术、业务支持,但不提供资金,上诉人全权负责工程的资金筹集、施工管理、材料采购、工程结算等全部事宜,深装公司扣除公司所得(即管理费、税金)和质保金(暂扣,到期属于上诉人所得)后的全部所得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按约定领取。被上诉人深装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是新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宋安静当时仅仅是深装公司职工,之后代理案件的时候已经离职了。上诉人确实是项目部经理,但只在深装公司的授权内,是有法律约束力的。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是项目部经理属实,但其无全代表项目部,公司有自有资金,无须上诉人去借款。深装公司没有明确授权闫学颖借款。陈利华的证明应该是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调解书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丁月娥质证认为:上诉人是全权负责天台的工程的,所有的事情均由上诉人处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借的15万元是因为有一笔材料款要支付才替项目部借的。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的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闫学颖向丁月娥的借款代表上诉人,也不能证明本案款项用于项目所需。被上诉人深装公司、丁月娥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闫学颖与被上诉人深装公司存在挂靠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2005年9月23日,闫学颖向丁月娥借款41万元,有闫学颖出具的借条为凭。闫学颖上诉称该款项系代深装公司向丁月娥所借,但项目部限于工程建设管理,并不具有对外借款的功能,闫学颖也没有证据证实借款确实用于项目工程建设,而闫学颖的原审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原审明确表示本案债务系其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应当认定系闫学颖的个人借款。深装公司、闫学颖在庭审中均承认双方存在挂靠关系,结合闫学颖系深装公司的项目经理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存在挂靠的法律关系。在挂靠的法律关系中,项目部的对外借款显然也应当由闫学颖承担最终责任。综上,上诉人闫学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上诉人闫学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啸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