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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2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台州市路桥海浪彩印厂、台州市路桥海浪彩印厂为与被告宁海县困勒着枕业有限与宁海县困勒着枕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路桥海浪彩印厂,台州市路桥海浪彩印厂为与被告宁海县困勒着枕业有限,宁海县困勒着枕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2382号原告:台州市路桥海浪彩印厂。代表人:罗永斌。委托代理人:李伟军。被告:宁海县困勒着枕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邬学军。原告台州市路桥海浪彩印厂为与被告宁海县困勒着枕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路桥海浪彩印厂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困勒着枕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台州市路桥海浪彩印厂起诉称:2012年9月份开始,被告通过签订书面合同或者电话、传真、qq、微信等方式向原告下订单,定作标签、纸卡。标签图案由原告设计或者是原告委托他人设计,经被告确认后,原告再进行大批量生产。交付方式为原告通过物流公司货运或者是路桥开往宁海的客运班车托运。书面合同约定开票之后一个月内付款。截止2013年5月底,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141669.79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未履约。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141669.7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以141669.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2013年10月23日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采购合同》2份及王道物流货运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纸卡、标签的定作合同关系,原告将产品交付给被告的事实。2.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141669.79元的事实。3.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宁海县国家税务局调取原告提供的7份增值税发票认证情况,宁海县国家税务局证明被告对7份增值税发票已申请认证,并认证通过的事实。被告宁海县困勒着枕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台州市路桥海浪彩印厂为与被告宁海县困勒着枕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原告按要求向被告交付了产品后,被告应及时付清定作款,现被告至今未支付,系违约,应承担支付定作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双方对利息损失未有约定,故应从原告首次主张权利的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现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开始起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海县困勒着枕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宁海县困勒着枕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路桥海浪彩印厂定作款141669.79元,并赔偿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以141669.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0月23日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3元,减半收取1566.50元,由被告宁海县困勒着枕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仇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红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