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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崆民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崆民初字第2002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85年12月25日,平凉市崆峒区居民。被告朱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8月27日,平凉市崆峒区居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4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赌博且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分居已长达一年,原告认为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分割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辩称,结婚时间及生育情况都属实,但原告说我游手好闲,成天打麻将不属实,我是打麻将,但不是成天打。原告说我打麻将回来打她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至于财产原告想拿啥都可以,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06年1月2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6年4月10日补办了结婚证。2007年10月1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朱某甲;2009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朱某乙。2012年6月份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两人继续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又发生矛盾,2012年12月原告再次起诉到法院请求离婚,但法院以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又提起诉讼。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当庭答辩;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2份,(2013)崆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1份。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并经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双方再未共同生活,现原告又起诉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孩子,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以长女朱某甲随被告生活,朱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孩子抚养费,在庭审中,原、被告都明确表示不要对方支付抚养费,这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以认可,因此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至于双方婚前的个人财产和婚后的共同财产,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以上财产权利的主张,这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应尊其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三周岁女孩朱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六岁女孩朱某甲由被告朱某某抚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被告互享探望权;三、原告张某某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1台、DVD碟机1台、音响1对、功放机1台归被告朱某某所有;四、共同财产砖木结构安架房3间、农用四轮拖拉机1辆等归被告朱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军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