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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商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刘希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希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1078号原告刘希胜。委托代理人文茂华、管钦旭,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堂,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希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钦旭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希胜诉称,2011年1月19日5时许,付信善驾驶鲁Q×××××号货车行驶至蒙山大道与沂河路路口时,与沿沂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杨立章驾驶的鲁V×××××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付信善及杨立章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交警支队罗庄大队未认定事故责任。经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罗庄法院”)做出(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126号判决书,判决赵世宁、杨立章赔偿原告损失43440元、承担诉讼费1640元。该判决生效后,赵世宁、杨立章未赔偿原告的损失。经查,杨立章驾驶的鲁V×××××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赔付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损失15529.4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由临沂市罗庄区法院判决完毕,我公司已按照判决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无权再提起诉讼;二,原告非我公司被保险人,该案不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希胜系鲁Q×××××号车辆的车主。2011年1月19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付信善驾驶鲁Q×××××号货车沿蒙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沂河路路口时,与沿沂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杨立章驾驶的鲁V×××××(临)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付信善及杨立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未认定事故责任。另查明,杨立章驾驶的鲁V×××××(临)号车辆登记车主系赵世宁。2011年1月17日,赵世宁为其自有鲁V×××××(临)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主要投保以下险种:1.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95500元;2.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2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刘希胜、付信善将杨立章、赵世宁、人保潍坊分公司诉至法院,罗庄法院做出(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潍坊分公司赔偿付信善损失27528元,赔偿刘希胜损失2000元;赵世宁、杨立章赔偿付信善其他损失5835元,赔偿刘希胜其他损失37605元。判决生效后,经刘希胜、付信善申请执行,罗庄法院从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划拨赔偿款29550.58元。赵世宁、杨立章因此次事故应支付原告刘希胜各项损失37605元,诉讼费1640元,合计39245元。2012年11月5日,原告从被告的划拨款中支取24042元,剩余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系根据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刘希胜提供的保险代抄单、判决书等书证,能够认定赵世宁与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存在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及投保车辆于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的事实。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应按照约定的范围和事项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现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损失37605元,原告已支取24042元,剩余损失13563元因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赵世宁、驾驶员杨立章未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且该损失未超出被告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故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依法应予赔付。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费16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该诉讼费1640元系原告与付信善共同垫付,由赵世宁、杨立章共同负担,故本院依据原告在(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12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赔偿数额39605元酌情支持诉讼费79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13563+790=14353元,原告所诉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向原告刘希胜赔偿损失人民币143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希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原告刘希胜负担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文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季会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