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邵新华与黄秀娟、曾柱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新华,黄秀娟,曾柱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新华,男,1979年12月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秀娟,女,1971年2月出生。原审被告:曾柱稳,男,1971年8月出生,汉族。上诉人邵新华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7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广东省连州市龙口上村民委员会龙口中村学堂路五巷3号之一,应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黄秀娟无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本案原审被告曾柱稳的住所地在东莞市石排镇,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辉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