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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6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5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路某某在曹妃甸区四农场场部天成加水站加水时,与被告人李某甲(该加水站加水员)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甲随手用加水的T型扳手将路万友头部打伤。被害人路某某的伤情经河北省唐山市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路某某在曹妃甸区四农场场部天成加水站加水时,与被告人李某甲(该加水站加水员)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甲随手用加水的T型扳手将路万友头部打伤。被害人路某某的伤情经河北省唐山市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被打的起因、经过;证人李某甲乙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用加水的T型扳手将路某某头部打伤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伤害被害人路某某的事实;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路某某的伤情属轻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接受证据清单、住院病历、和解协议书、收据、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认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莉代理审判员  于海光代理审判员  瞿金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