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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鼎民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周景凡、孙建福、孙泽南与被告王新军、李汉亮、黄加生、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景凡,孙建福,孙泽南,王新军,李汉亮,黄加生,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鼎民初字第1641号原告周景凡,女,汉族,1944年2月10日出生,居民。原告孙建福,男,汉族,1965年11月26日出生。原告孙泽南,男,汉族,1994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立权,湖南独角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文峰,湖南独角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新军,男,汉族,1973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丰汉林,湖南省桃源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文章,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系被告王新军岳父。被告李汉亮,男,汉族,1967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杰,湖南省桃源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黄加生,男,汉族,1964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商中华,湖南省桃源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负责人杨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鹏飞,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景凡、孙建福、孙泽南与被告王新军、李汉亮、黄加生、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被告王新军、李汉亮、黄加生于2013年9月28日提出回避申请。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指令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金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彪林、人民陪审员高向军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张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景凡、孙建福、孙泽南的委托代理人宋立权、周文峰、被告王新军及委托代理人丰汉林、周文章、被告李汉亮及委托代理人董杰、被告黄加生及委托代理人商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景凡、孙建福、孙泽南共同诉称:2013年6月9日上午,被告王新军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湘J438**中型自卸货车装载超长杉木(超出后车厢约5米)从桃源县沙坪镇晚溪村前往沙坪镇墟场。11时30分许,货车行至沙坪镇竹山村城墙坡大拐上路段时,遇受害人李丽娟搭乘被告黄加生驾驶的无牌“五羊—本田”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途经此路段,由于该道路向右急转弯,且王新军车所载杉木严重超长,被告王新军在右转弯路段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车后道路人员及车辆运行状态,导致超长的杉木尾部横扫黄加生的无牌“五羊—本田”摩托车头部大灯,将骑坐在摩托车上的黄加生及二轮摩托车掀翻在地,与此同时,摩托车后座搭乘的李丽娟被扫下20余米深的悬崖,造成李丽娟身体多处严重损伤,后经桃源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6月30日,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新军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方认为,被告王新军在该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直接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货主李汉亮则存在违规装载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新军、李汉亮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的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依据我国道交法的规定,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摩托车主黄加生,违章停车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应按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按责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①判令被告王新军、李汉亮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6745.5元;②判令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③判令被告黄加生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外,还与被告王新军、李汉亮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周景凡、孙建福、孙泽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居委会证明一份。由桃源县沙坪镇万寿宫居委会出具。拟证实受害人李丽娟的家庭成员情况;2、户口注销证明一份。由桃源县公安局沙坪派出所提供。拟证实受害人李丽娟已经死亡的事实;3、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由原告方自存。拟证实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及责任划分情况;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由公安交警大队提供。拟证实肇事车辆的登记及保险现状的事实;5、对证人李友松的询问笔录一份。由公安交警大队提供。拟证实该起事故发生后现场遗留物所处位置及人员施救情况;6、对被告李汉亮的询问笔录一份。由公安交警大队提供。拟证实车辆违规所装超长树木属李汉亮所有及由李汉亮亲自所装的事实;7、对被告黄加生的询问笔录(第一次)一份。由公安交警大队提供。拟证实受害人李丽娟进山搭乘黄加生摩托车及货车所装超长树木扫倒摩托车的事实;8、2013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表一份。拟证实湖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适用标准情况。被告王新军辩称:受害人李丽娟跌入悬崖是由于其倒退跌入悬崖,不是被货车超长装载物扫落悬崖,受害人在此次事故中自己应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新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划责不当,应予更正。被告王新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拟证实湘J438**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2、桃源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证明一份,拟证实受害人母亲周景凡有收入来源的事实。被告李汉亮辩称:受害人李丽娟的死亡与被告李汉亮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被告李汉亮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汉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加生辩称:对于李丽娟的死亡后果,与被告黄加生的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被告黄加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更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加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新军系无证驾驶,湘J438**中型自卸货车虽然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过开庭审理,到庭当事人对受害人李丽娟跌入悬崖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2、4、5、6、7、8,被告王新军、李汉亮、黄加生、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均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被告王新军、黄加生均提出异议,认为交警部门的划责不当,原告也认为该责任认定划责不当,应该定被告黄加生次责。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起一个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作用,是一个专业的技术性的分析结果。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但不是进行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确定。对于被告王新军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各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2013年6月9日上午,被告王新军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湘J438**中型自卸货车装载超长杉木(超出后车厢约5米)从湖南省桃源县沙坪镇晚溪村前往沙坪镇墟场。11时30分许,货车行至沙坪镇竹山村城墙坡大拐上路段时,遇受害人李丽娟搭乘被告黄加生驾驶的无牌“五羊—本田”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途经此路段。李丽娟发现湘J438**中型自卸货车驾驶室有栀子花,便叫黄加生停车,同时叫停王新军驾驶的货车(彼此相识)。李丽娟从黄加生的摩托车上下车,走向被告王新军驾驶的货车,两车索要栀子花,待李丽娟走向停驶的摩托车时,被告王新军再次驾驶货车继续向沙坪镇方向行驶。由于该道路向右急转弯,且王新军所载杉木超长,在右转弯路段未注意观察车后道路人员及车辆运行状况,导致超长的杉木尾部横扫停驶的无牌“五羊—本田”摩托车头部大灯,将骑坐在摩托车车上的黄加生及摩托车掀翻在地,黄加生情急之下,抓住路边一棵小树,幸免摔落悬崖下。被告黄加生爬起后发现李丽娟正滚落悬崖,李丽娟经桃源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2013年6月30日,桃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桃公交认字(2013)02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新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黄加生及受害人李丽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新军垫付丧葬费30000元。双方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起诉;3、湘J438**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刘英鹏,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新军。该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6日零时至2014年5月25日24时止。被告王新军系无证驾驶。事发当天被告王新军所载杉木系被告李汉亮所有,李汉亮付给被告王新军300元运费。被告黄加生驾驶的无牌“五羊—本田”摩托车系被告黄加生所有,被告黄加生未投保交强险,且系无证驾驶;4、受害人李丽娟,女,于1967年8月14日出生,生前住湖南省桃源县沙坪镇万寿宫居委会。系原告周景凡之女、原告孙建福之妻、孙泽南之母。湖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1319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35.6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亲属李丽娟因遭遇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三点:一、关于责任问题;二、关于损失认定问题;三、关于赔偿问题。一、关于责任问题:被告王新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载物长度违反装载规定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对被害人李丽娟掉下悬崖构成重要因果关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三十八条、四十八条的规定,应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加生在陡坡急弯处临时停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交叉路口、铁道路口、急转弯、宽度不超过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的规定,其行为导致被害人李丽娟处于一个危险区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新军辩称只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加生系好意搭乘受害人李丽娟,受害人李丽娟在陡坡弯道叫停王新军驾驶的机动车,对事故的发生构成一定的影响,对此可适当减轻被告王新军、黄加生承担的民事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首先在被告王新军所驾驶湘J438**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新军所驾驶湘J438**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万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新军、被告黄加生及原告按6:2.5:1.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汉亮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关于损失认定问题:1、死亡赔偿费:21319元/年×20年=426380元。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可支配收入按20年计算;2、丧葬费:3333.6元/月×6个月=20016元,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3、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各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诉请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损失合计:496396元。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80349.5元,因受害人母亲每月领取了社会养老金1041.5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三、关于赔偿问题:(一)“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二)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496396元-110000元=386396元。由被告王新军赔偿386396元×60%=231837.6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给付201837.6元。由被告黄加生赔偿386396元×25%=96599元。由原告自己承担386396元×15%=57959.4元。综上,原告周景凡、孙建福、孙泽南亲属李丽娟因遭遇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496396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王新军赔偿231837.6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给付201837.6元。由被告黄加生赔偿96599元。由原告自己承担57959.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亲属李丽娟因遭遇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496396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王新军赔偿231837.6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给付201837.6元。由被告黄加生赔偿96599元。上述赔偿款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周景凡、孙建福、孙泽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7元,由被告王新军负担6697元,由被告黄加生负担2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金平审 判 员  杨彪林人民陪审员  高向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