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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行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延吉聚星物流有限公司,延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何立君认为侵犯人身权再审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延吉聚星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延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何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延行再字第1号原审原告延吉聚星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河南街新民路156A。法定代表人邢晓辉,总经理。被告延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延吉市人民路。法定代表人赵义弘,局长。委托代理人方东哲,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柳静,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何立军(死者何斌之父),男,汉族,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麻百平,延吉市公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延吉聚星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与原审被告延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第三人何立军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延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原审原告物流公司不服,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延中行终字第24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延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以院长监督程序作出(2013)延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方东哲、柳静,第三人何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麻百平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被告于2008年8月1日作出延市劳社工认字[2008]第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何斌于2007年8月12日发生了死亡的伤害,属工作原因所致,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系工亡。原审被告在原审和再审中向法庭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据1:对延吉市聚星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汽车维修厂承包人赵贵军的妻子王秀梅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06年11月份开始何斌在原审原告公司工作,月工资是500元,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证据2:给原告方法定代表人李恒越送达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我单位给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李恒越拒绝签字;证据3:2008年9月17日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我方作出行政决定之后由相关人员对该决定书进行送达,该公司经理不同意签字,但是事实上已经收下了;证据4:2008年6月24日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何立军和张晓梅、何斌的户籍证明,证明受伤职工的家属依照法定程序向被告单位递交申请材料,阐述受伤过程及申请事项;证据5:死亡证明书和何斌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何斌的自然情况以及他的死亡时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我方审查了原告主体资格单位,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证据6:(2007)延民一初字第3170号民事裁定书和(2008)延中民一终字第16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何斌与原审原告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范畴;证据7、原审被告单位职工李哲峰2013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在2008年9月11日送达时原告单位拒收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吉高法会【2008】4号文件)《关于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原审原告在原审中诉称,2008年8月1日,原告毫无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作出了延市劳社工认字(2008)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1、被告作出的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原告毫无知情被告的受理过程,而且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至今未给原告送达。2、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根据。原告公司从来没有叫何斌的职工,而且原告从来没有“物流修理厂”这个实体单位。3、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没有认定何斌与原告具体劳动关系的基础上,直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等行政法规,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证人李恒越的证言,证明李恒越是原延吉聚星物流有限公司经理,李恒越不记得被告于2008年7月29日给原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也不知道被告于2008年9月17日给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原告在再审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陈述,未提交证据。原审被告在原审中辩称,何斌在原告汽车修理厂做工时死亡是客观事实,因此被告认定何斌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是准确的。被告已经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但原告没有举证,我们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故其结论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再审中辩称,何斌于2007年8月12日死亡,死者父亲何立军于2008年6月24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2007)延民一初字第3170号民事裁定书和(2008)延中民一终字第163号民事裁定书、死亡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注册基本信息等材料,我局进行了调查审核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等相关规定,作出延市劳社工认字【2008】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在原审中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原审中和再审中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延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延市劳仲裁字5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延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延吉聚星物流有限公司向何立军支付工亡补助金99780元,丧葬补助金9978元,合计109758元;2、延吉市人民法院(2007)延民一初字第3170号民事裁定书和庭审笔录以及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延中民一终字第16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何立军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因劳动关系成立为由被驳回;3、延吉聚星物流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和领照清单各一份,证明李美花是该公司的职员,2008年9月17日被告给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上所注明的“李同志”就是李美花;4、证人马国良出庭所做的证言,证明何斌与马国良一起在原告物流公司工作,何斌月工资为5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第三人对原审被告提供的1、4、5、6号证据未提出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审被告提供的2、3号证据送达回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留置送达要求,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提供的7号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审原告在再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7月10日原审原告物流公司将公司的汽车维修项目承包给了赵贵军,承包期限为2年。2007年7月2日,物流公司将经营汽车维修项目取消,重新办理工商注册登记。2006年11月,第三人何立军之子何斌在赵贵军经营的汽车修理厂上班,月工资500元。2007年8月12日,何斌在汽车修理厂修理大车的转向机时,在该车未熄火情况下按装剩余的螺丝并进行调试,该车不知什么原因移动,将其挤压,经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6月24日,何立军向原审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8年8月1日作出延市劳社工认字(2008)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何斌于2007年8月12日发生了死亡的伤害,属工作原因所致,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为工亡。另查明,本院于2008年1月7日作出(2007)延民一初字第3170号民事裁定书,以何斌与物流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为由,驳回了何立军要求物流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的起诉。第三人何立军不服上诉到州中级人民法院,州法院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2008)延中民一终字第16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受害人何斌于2006年11月起在延吉聚星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修理厂开始工作。虽本案中,由赵贵军承包经营了修理厂,且发生事故时,延吉聚星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亦取消了汽车修理的经营项目,但何斌与延吉聚星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以上述事实而改变。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予以确认。延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赵贵军等因赔偿事项与何立军发生争议,应依照《工伤保险赔偿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为此,维持了(2007)延民一初字第317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上诉。嗣后,何立军向延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延市劳仲裁字【2008】55号裁决书,裁决延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何立军109,758元。何立军向法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书,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裁定,以仲裁裁决书送达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07)延民一初字第3170号案件的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之子何斌于2006年11月起在案外人赵贵军所承包延吉聚星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修理厂开始工作,月工资为500元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原告与第三人之子何斌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本案中,案外人赵贵军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以原审原告修理厂的名义对外活动,其具有用工资格的主体应为原审原告,第三人之子何斌与原审原告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的规定,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原审原告承担。本院于2008年1月7日作出(2007)延民一初字第3170号民事裁定书,以何斌与物流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为由,驳回了何立军要求物流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的起诉。州法院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2008)延中民一终字第163号民事裁定书也确认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两级法院所确认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问题,认为原审原告经过(2012)延行初字第11号和(2012)延行初字第42号案件中已经明确该项权利,但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被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问题,认为原审原告在原审中已经充分了解该项内容并充分享有了诉讼权利。原审认定何斌与原审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有误,应予以改判。原审被告作出的延市劳社工认字(2008)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31次会议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延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二、维持原审被告延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延市劳社工认字(2008)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共计450元,由原审原告物流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相根审判员  朱美花审判员  全松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美兰 更多数据: